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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赣州市公安局关于印发《赣州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串通投标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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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赣州市公安局关于印发《赣州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串通投标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办法》的通知

赣市建字〔2020〕73 号

 

各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公安局、各相关单位 :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工程招标投标市场秩序,有效遏制和从快从简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串通投标等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法制办等部门〈关于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中办发〔2011〕8 号 ) 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特制定了《赣州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串通投标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赣州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串通投标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活动,有效遏制和从快从简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串通投标等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法制办等部门〈关于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11〕8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对依法实施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招投标活动串通投标等违法行为的认定和处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串通投标等违法行为主要包括串通投标、挂靠、出借资质、弄虚作假等。 
第四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遵循依法办事、各负其责的原则对串通投标等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第二章 违法行为认定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串通投标是指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与投标人之间,或者投标人与投标人之间采用不正当手段,对招标投标事项相互串通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其他当事人合法利益的行为。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一)投标人之间协商投标报价等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二)投标人之间约定中标人; 
(三)投标人之间约定部分投标人放弃投标或者中标; 
(四)属于同一集团、商会等组织成员的投标人按照该组织要求协同投标; 
(五)投标人之间为谋取中标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而采取的其他联合行动,包括: 
1.根据相互约定不按照资格预审文件要求提交资格申请文件的; 
2.根据相互约定撤回投标的; 
3.按照相互约定不实质性响应招标文件的; 
4.按照相互约定制定投标方案的; 
5.相互约定给予未中标的投标人费用补偿的; 
6.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一)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同一个人编制,包括: 
1.由同一人或分别由几个有利害关系人携带两个以上(含两个)投标人的企业资料参加开标会、缴纳或退还投标保证金的; 
2.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编制者为同一人的; 
3.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投标人的附属设备打印、复印的; 
4.不同投标人的工程量清单、投标报价XML电子文档,用序列号相同的同一个预算编制计价软件编制的; 
5.不同投标人的电子投标文件的文件制作机器码相同的。 
(二)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投标事宜的; 
(三)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载明的项目管理成员为同一人或同一单位的; 
(四)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内容存在两处以上错误一致的; 
(五)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相互混装的; 
(六)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从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的账户转出或不同单位向同一投标人账户交纳投标保证金的,或者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虽然经由投标人自己的基本账户转出,但所需资金均是来自同一单位或者个人账户的; 
(七)不同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项目负责人、项目总监等人员有在同一个单位缴纳社会保险。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与投标人串通投标: 
(一)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并将有关信息直接或者间接泄露给其他投标人; 
(二)直接或者间接向投标人泄露标底(如有标底招标的)、评标委员会成员等信息; 
(三)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压低或者抬高投标报价; 
(四)授意投标人撤换、修改投标文件; 
(五)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为特定投标人中标提供方便; 
(六)编制的招标公告、招标文件、资格审查文件中设有明显的倾向性条款,为特定投标人“量身定做”; 
(七)在开标前与投标人就该招标项目进行实质性谈判; 
(八)招标代理机构在同一工程项目中,既为招标人提供招标代理服务又为投标人提供投标咨询或同时为两个以上(含两个)投标人提供咨询; 
(九)在评标过程中,为使特定投标人中标而对评标委员会进行明显倾向性引导; 
(十)指使、暗示或强迫要求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 
(十一)与中标人之间另行约定给予未中标的其他投标人费用补偿; 
(十二)与投标人为谋求特定投标人中标而采取的其他串通行为。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挂靠是指单位或个人以其他有资质的施工(监理)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行为。 
前款所称承揽工程,包括参与投标、订立合同等活动。 
第十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挂靠: 
(一)没有资质的单位或个人借用其他施工(监理)单位的资质承揽工程的; 
(二)有资质的施工(监理)单位相互借用资质承揽工程的,包括资质等级低的借用资质等级高的,资质等级高的借用资质等级低的,相同资质等级相互借用的; 
(三)招投标活动中投标人或中标人委托办理投标事宜的人员与本单位没有订立劳动合同,或没有建立劳动工资或社会养老保险关系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挂靠行为。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出借资质是指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参与招投标活动的行为。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弄虚作假是指投标人在参与投标过程中使用或提供伪造、虚假的许可证件或业绩等行为。 
第十三条 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弄虚作假: 
(一)使用伪造、变造的许可证件; 
(二)提供虚假的财务状况或者业绩; 
(三)提供虚假的项目负责人或者主要技术人员简历、劳动关系证明; 
(四)提供虚假的信用状况; 
(五)其他弄虚作假的行为。 
第三章 违法行为处理 
第十四条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发现招标投标活动中存在串通投标等违法行为的,可以依法向招标人提出或者向相应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投诉,并提供相关证据或有效线索。招标人和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依法依规受理。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招投标监督的具体活动中发现相关单位或人员存在串通投标等违法情形时,应予以制止、纠正并依法依规调查,必要时可责令暂停该项目的招投标活动。 
第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在评标时,发现有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情形的,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认定处理,并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投标人在投标过程中存在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情形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不进行调查询问程序,直接按投标人串通投标进行认定,并依照法定程序实施相应处罚。但是当事人能够举证并合理解释,经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核实确实不存在串通投标行为的除外。 
第十八条 招标人和投标人存在串通投标行为的,招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招标代理机构有串通投标行为的,招标人应取消其对该项目的招标代理资格,重新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后重新招标; 
投标人有串通投标行为的,其投标无效;已经中标的,中标无效; 
因投标人串标投标行为导致项目重新招标的,该投标人不得参加本项目重新招标的投标活动。 
第十九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于在招投标具体监督和处理投诉过程中涉及到党员和领导干部违规违纪的线索应及时报告同级纪委监察委。 
第二十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招投标具体监督和处理投诉过程中,对于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与投标人串通投标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同级公安机关移交有关案件线索: 
(一)损害招标人、其他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串通投标的中标人卖标、参与串通投标的其他投标人获取“好处费”、“补偿”等,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中标项目金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 
(四)对其他投标人、招标人等招投标活动的参加人采取威胁、欺骗、贿赂等非法手段,或者盗用其他单位名义投标的; 
(五)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串通投标,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串通投标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在收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移交的涉嫌犯罪的串通投标案件线索后,应予以受理,及时审查,依法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决定,并将相关情况书面通知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公安机关立案后,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予以协助。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在办理串通投标或其他经济犯罪案件过程中,发现虽存在串通投标行为但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应当将线索移交同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处理。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公安机关移交线索的处理情况应书面告知公安机关。 
第二十三条 建立公安机关与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联合执法机制。对于社会关注度高、影响较大项目的串通投标等违法行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联合公安部门共同查处,公安机关应予以协助。 
第二十四条 对于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中经查实存在串通投标等违法行为的单位或个人(包括电子招标投标系统运营机构或为其提供技术服务的单位及相关人员),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依规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0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5年11月1日止。本部门此前出台的文件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今后上级主管部门有新规定的,从其新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