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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特种行业治安管理规定(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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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西省特种行业治安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特种行业治安管理,促进特种行业健康发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以下特种行业的治安管理: 
  (一)旅馆业; 
  (二)公章刻制业; 
  (三)典当业; 
  (四)废旧金属收购业; 
  (五)印刷业; 
  (六)旧货寄售或旧机动车、旧移动电话、旧电脑等旧货交易业; 
  (七)机动车维修业、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业; 
  (八)开锁业;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特种行业。 
  第三条  特种行业治安管理实行属地管理,依法保护行业经营者、消费者等的合法权益,制止、取缔非法经营,预防和打击违法犯罪活动。 
  第四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治安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特种行业治安管理工作,公安派出所在治安部门指导下做好辖区内的特种行业治安管理工作。 
  第五条  单位和个人发现特种行业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有违法犯罪行为的,有权制止和举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对举报有功人员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规范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文明执法、公正执法,强化服务意识,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第二章 从业管理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旅馆业、公章刻制业、典当业经营,应当依法取得公安机关颁发的《特种行业许可证》。 
  第八条 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合法、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场地的布局和设施符合治安安全要求; 
  (三)有健全的治安防范措施; 
  (四)按照规定配置治安管理信息采集传输设备; 
  (五)依法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应当提交申请报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及其复印件、法定代表人、经营负责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及其复印件(外籍人员同时提供有效工作许可和工作类居留证件),以及下列材料: 
  (一) 旅馆业: 
  1.设有娱乐场所的旅馆法定代表人、经营负责人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无相应从业限制情形的违法犯罪记录证明; 
  2.经营场所所有权证明或者使用权证明; 
  3.标明房间号、服务台、安全和消防设备设施、疏散通道、安全出入口等的旅馆方位图及内部平面图以及门脸照片; 
  4.具有一定规模(30床位以上)的旅馆应当提供有效的房屋权属证书或者建筑、质检等部门出具的建筑物结构质量安全鉴定材料,同时应当提供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明; 
  5.旅馆安全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方案预案; 
  6.辖区派出所的审核意见; 
  7.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须与全省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平台联网对接)有关证明; 
  8.旅馆出入口、通道、电梯、营业厅、保管库房、停车场及其他公共区域安装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证明; 
  9.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二)公章刻制业: 
  1.法定代表人,个人股东和从业人员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无相应从业限制情形的违法犯罪记录证明; 
  2.经营场所及生产车间、保管库房平面图,房屋安全鉴定书和消防意见书; 
  3.各项治安保卫、消防安全管理措施; 
  4.辖区派出所的审核意见; 
  5.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须与全省印章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平台联网对接)有关证明; 
  6.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三)典当业: 
  1.《典当经营许可证》及复印件; 
  2.法定代表人、个人股东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户口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出具的无故意犯罪记录证明; 
  3.典当行经营场所及保管库房平面图、建筑结构图; 
  4.录像设备、防护设施、保险箱(柜、库)及消防设施安装、设置位置分布图; 
  5.各项治安保卫、消防安全管理制度; 
  6.治安保卫组织或者治安保卫人员基本情况; 
  7.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典当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须与全省典当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平台联网对接)有关证明; 
  8.房屋建筑和经营场所安全设施标准应当符合《银行营业场所风险等级和防护级别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  GA38-2004)中规定的三级安全防护标准证明; 
  9.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公章刻制业、典当业由设区市公安局审查许可,旅馆业由县级公安机关审查许可。符合法定条件的,自受理之日起旅馆业4个工作日内,公章刻制业、典当业10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负责审查许可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在规定的时间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真实性进行审核,并对经营场所、设施建设等情况进行现场勘验,出具现场勘验报告。 
  申办旅馆,申请人向县(市、区)公安局(分局)治安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申报材料;申办公章刻制企业或者典当行,申请人向县(市、区)公安局(分局)治安部门或设区市公安局治安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申报材料。接到申请的治安部门应当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受理。县级公安机关治安部门决定受理公章刻制企业或者典当行特种行业许可申请的,应当在受理后5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并上报设区市公安局治安部门。 
  在省直管县(市)所在地申办旅馆、公章刻制企业、典当行,申请人直接向该省直管县(市)公安机关治安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申报材料,由该省直管县(市)公安机关审批发证。 
  刻制公章准刻即报即审,需提交的材料:单位介绍信、登报申明作废的材料(补刻)、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及经办人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核发的证照副本原件或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和介绍信。 
  公章损坏、名称变更等需更换的,应将旧章交回原准刻公安机关治安部门,并按刻制公章准刻的要求办理刻制手续。 
  第十一条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的经营者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等事项或者歇业的,应当自变更或者歇业之日起15日内主动到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变更时应提交股东或董事会决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变更材料、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有效身份证件及其复印件、无相应从业限制情形的违法犯罪记录证明。 
  变更经营场所应当重新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并符合本规定设定的许可条件。 
  第十二条 《特种行业许可证》每年进行一次验审,逾期或验审不合格的,通知经营者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整改;在规定的时间内不整改或整改仍不合格并经营的,视为无证经营。 
  第十三条 从事本规定第二条第(四)项至第(八)项的特种行业经营者,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15日内,向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备案。 
  特种行业经营者办理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废旧金属收购业: 
  1.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个体工商户身份证件及复印件; 
  2.从业人员通过公安机关治安培训的证明; 
  3.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4.公安机关出具的从业人员无相应从业限制情形的违法犯罪记录证明; 
  5.经营场所按规定安装视频监控设备、配备放射性检测仪器情况证明; 
  6.经营场所地理位置图和内部结构平面示意图; 
  7.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须与全省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平台联网对接)有关证明; 
  8.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废旧金属回收业设点在禁设区域范围之外的证明。 
  (二)其它特种行业: 
  1.营业执照和其他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及复印件; 
  2.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身份证件及复印件; 
  3.公安机关出具的从业人员无相应从业限制情形的违法犯罪记录证明。 
  前款规定的特种行业经营者变更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等事项或者歇业的,应当自变更或者歇业之日起15日内向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备案。 
  公安机关在接受特种行业经营者备案时应当出具备案回执,并书面告知其应当遵守的治安管理规定。 
  第十四条  经备案的开锁业经营者,由公安机关向社会公布其名称、地址和联系电话,并免费提供查询服务。 
  第三章 治安责任 
  第十五条 特种行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治安第一责任人。特种行业承包经营负责人或者聘任的经营负责人为共同治安责任人。治安责任人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内部治安保卫制度和岗位责任制,检查治安隐患并进行整改,落实内部治安防范措施; 
  (二)根据单位规模,配备专(兼)职治安员或者按照有关规定配备保安员,组织本单位的治安员、保安员接受公安机关的治安业务培训; 
  (三)对公安机关查处涉嫌刑事案件、治安案件、治安灾害事故予以配合; 
  (四)发生治安灾害事故时,立即报告有关部门,并协助有关部门实施救援、处理,组织抢救伤员、疏散群众,维护现场秩序。 
  经营特种行业的个体工商户,应当履行其治安责任,制定治安防范措施,检查治安隐患并进行整改。 
  第十六条  特种行业经营者应当建立从业人员名簿,如实登记从业人员姓名、住址、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等信息,保存从业人员的身份证件复印件。从业人员离职的,其资料至少保存2年。 
  第十七条  特种行业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公安机关的治安防范知识培训、指导以及治安检查,发现涉嫌违法犯罪行为以及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嫌疑赃物,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并协助公安机关调查。 
  第十八条 从事旅馆业、典当业经营活动的,应当在经营场所的出入口、通道、电梯、营业厅、保管库房、停车场等区域安装视频监控设备并确保设备正常运行。视频监控录像资料保存期旅馆不得少于30日、典当行不得少于60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删改、传播或者非法使用视频监控录像资料,不得透露有关信息。 
  第十九条  从事旅馆业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住宿的旅客,核对其身份证件,如实登记其姓名、住址、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以及住宿时间等信息,实时录入治安管理信息采集传输设备并传报公安机关; 
  (二)发现旅客将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性等危险物品带入旅馆,或者发现涉黄、涉赌、涉毒等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予以制止,并同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三)对旅客遗留的财物,妥善保管,提示招领。3个月后无人领取的,登记造册,送公安机关依法依规处理。 
  第二十条  典当业经营者收当、续当、赎当实行查验登记和保管等制度,不得收当国家明令禁止流通的财物。 
  典当业经营者应每月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治安部门报送《典当物品登记表》。 
  第二十一条从事公章刻制业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公安机关出具的准刻证明,即规定的名称、式样、规格和数量刻制并逐项登记,办理印鉴备案。同时对委托单位名称、地址以及经办人姓名、住址、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进行登记。登记材料至少保存5年; 
  (二)指定专人在公安机关的监督指导下负责承接、保管公章和作废公章的销毁工作。对逾期3个月不领取的公章造册登记,送交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处理; 
  (三)严禁跨审批权限行政区域承接、刻制公章; 
  (四)不得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刻制,不得自行留样、仿制; 
  (五)协助公安机关查询公章信息或者进行公章印迹对比。 
  第二十二条  从事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业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矿区、港口、机场、码头、军事禁区、大中型金属冶炼加工企业和铁路沿线附近设点收购废旧金属; 
  (二)收购铁路、供电、供水、供气、电信通讯、广播电视、水利、测量、矿山、军用和城市公用设施等报废的专用器材时,核对出售单位的证明,并对经办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以及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情况如实登记; 
  (三)发现疑似放射性污染物及时向环保部门、公安机关报告; 
  (四)不得收购国家禁止收购的物品。 
  第二十三条  从事开锁业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经营者需在聘用从业人员后7个工作日内将从业人员的相关个人信息报送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备案; 
  (二)上门开启房锁前确认委托人身份,有邻居、物业管理人员或者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当场证明,不能确认的应当拒绝;发现有违法犯罪嫌疑的,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三)开启汽车锁具的,核对委托人拥有汽车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有关证件;不能提供证明的,在公安机关派员见证下可以开锁; 
  (四)填写省公安厅统一样式的开锁服务记录单,并由委托人、见证人、开锁技术人员分别签名确认并记录联系方式,开锁服务记录单至少保存3个月; 
  (五)对委托人的身份和财产信息予以保密; 
  (六)禁止向未经公安机关备案的开锁从业人员出售、出借专用开锁工具或者传授开锁技术。 
  第二十四条 从事旧机动车、旧移动电话、旧电脑等旧货交易业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登记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和新旧程度等信息以及物品所属单位名称或者个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 
  (二)物品为机动车的,核对行驶证原件,登记车辆的号牌、车型、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厂牌型号、车身颜色; 
  (三)拟改变经营物品原貌的,在经营物品改变原貌前拍照并保存其照片; 
  (四)登记材料和照片至少保存2年。 
  第二十五条  其他特种行业的治安管理,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实施特种行业治安管理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和监督特种行业经营者开展内部治安防范工作;  
  (二)组织开展特种行业治安检查; 
  (三)对从业人员免费进行治安防范知识培训; 
  (四)查处涉及特种行业的违法犯罪行为,处理治安灾害事故; 
  (五)建立特种行业违法行为警示、经营者诚信记录系统和治安管理档案。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对特种行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实地查看经营场所治安管理条件落实情况; 
  (二)检查从业人员身份证件; 
  (三)检查交易物品或者承揽物品; 
  (四)调阅从业人员名簿、视频监控录像和其他相关资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对特种行业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相应执法证件。未出示相应执法证件的,经营者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公安机关对特种行业进行检查,实行治安检查登记制度。检查结果由执法人员和被检查方签字。 
  未经上级公安机关组织或者批准,不得跨管辖区对特种行业进行治安检查。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特种行业开展治安检查和查办案件,应当避免或者减少对经营者正常经营活动的影响,对知晓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在特种行业治安管理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参与、变相参与特种行业经营活动; 
  (二)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或者收取费用; 
  (三)为利用特种行业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人员提供庇护。 
  第三十一条  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营业执照或者相关行政许可证件依法被吊销的,公安机关应当注销并收回《特种行业许可证》。 
  被依法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的,2年内不得重新申领。 
  按照本规定备案的特种行业停业的,经营者应当主动告知原备案的公安机关。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违反本规定第三十条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批评教育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的经营者,包括企业、个体工商户等各类经营实体。 
  本规定所称的旅馆,是指向社会公众提供住宿服务的宾馆、饭店、旅店、酒店、大厦、山庄、会所、客栈、招待所、家庭式旅馆,以及向社会公众提供计时休息或者住宿服务的洗浴、度假等经营场所。 
  本规定所称的公章,是指单位或者机构的法定名称章和冠以单位或者机构法定名称的专用业务章、合同章、财务章、发票章及法人代表名章等专用印章,以及个体工商户的法定名称章。 
  本规定中的“以上”均含本数。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抄送:省委政法委,省政府法制办,省商务厅,省工商局,省新闻出版广电局。 
  公安部办公厅、治安管理局。 
  厅党委成员、副巡视员,厅直各单位。 
  江西省公安厅办公室 2015年10月10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