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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企业产品标准备案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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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企业产品标准备案管理办法

 (赣质监标发〔20097)

  

各设区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为进一步加强企业产品标准备案管理,省局制定的《江西省企业产品标准备案管理办法》已经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我省企业产品标准备案的管理,提高企业产品标准备案工作的时效性、科学性、规范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企业产品标准管理规定》和《江西省标准化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江西省境内企业用于生产、加工或销售的产品标准的制定、审查、备案等活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产品标准,作为生产和贸易的依据,并按本办法进行备案。对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产品标准。不作为交货依据的企业内控产品标准,不需备案。

  第四条企业是企业产品标准的制定和实施主体,对备案的企业产品标准的真实性、合法性承担全部法律责任。

  第二章 企业产品标准制定

  第五条 制定企业产品标准应当遵循下列要求:

  (一)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二)符合国家产业发展方针、政策;

  (三)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要求;

  (四)满足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保护动植物生命健康和安全;

  (五)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环境,合理利用资源和节约能源;

  (六)保证产品质量和产品安全;

  (七)完整反映产品的质量特征和功能特性。

  第六条鼓励企业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制定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产品标准。

  第七条制定企业产品标准的一般程序包括编制计划、调查研究、起草标准草案、征求意见、对标准草案进行必要的验证、审查、批准、编号、发布。

  第八条企业产品标准的代号、编号方法如下:

  Q/  ××× ×××××××

  企业标准代号企业代号顺序号   年代号

  第三章 企业产品标准审查

  第九条企业产品标准在批准发布之前应通过企业产品标准审查专家组(以下简称专家组)的审查。审查内容包括:

  (一)企业产品标准与国家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符合性;

  (二)技术内容的先进性、合理性和完整性;

  (三)试验方法的科学性;

  (四)检验规则的可操作性;

  (五)标准编写与《标准化工作导则》GB/T1系列国家标准的符合性。

  第十条专家组由企业负责组织,也可以委托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行业协会或者其他相应专业技术机构组织。专家组成员原则上从江西省标准化专家人才库或各设区市标准化专家人才库中遴选。

  第十一条专家组对企业产品标准的审查,实行组长负责制。专家组应当由研发、生产、检验、用户等方面人员组成,原则上不少于5人。直接参与企业产品标准起草的人员不得作为专家组成员参加审查。

  第十二条参与企业产品标准审查工作的专家应当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任职资格或者大专以上学历和3年以上从事相关行业工作经历,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强制性标准,了解相关产品生产的工艺、技术要求和国内外该领域技术、标准发展的状况。

  第十三条标准起草单位提交专家组的审查材料不得少于下列内容:

  (一)标准文本(送审稿);

  (二)标准编制说明;

  (三)规范性引用文件和参考资料;

  (四)标准征求意见汇总处理表;

  (五)试验验证报告;

  (六)企业实施该标准在设备、检验、管理等方面能力的说明。

  第十四条标准审查必须经专家组全体人员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方可通过,专家组应当根据审查意见填写审查单(会议纪要)。

  审查情况应当包括:审查日期、地点、起草单位、组织审查机构、参加审查人员名单。审查结论主要涉及:评价意见、主要修改意见和采纳情况;所审查的企业产品标准送审稿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规定;低于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应当具有相应的理由和相关影响的说明;是否予以通过审查等内容。

  审查结论可以作为企业批准发布企业产品标准的技术依据。

  第十五条企业产品标准审查通过后,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人批准、发布。并应在发布后30日内办理备案。

  第四章 企业产品标准备案

  第十六条企业产品标准备案是企业依法将批准发布的企业产品标准告知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并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存档备查的行为。备案后的企业产品标准可以依法作为监督检查的依据。

  第十七条全省企业产品标准受理备案部门分工如下:

  (一) 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受理下列企业产品标准备案:

  1.在省级(含省级)以上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注册企业和省属(含中央在赣)企业的产品标准;

  2.机械、电子、化工、消防及省级(含省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审批发证的消毒用品、化妆品以及与人身健康、财产安全密切相关的产品标准;

  3.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必须报省里备案的标准。

  (二) 设区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设区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前款所列以外的企业产品标准备案。

  设区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设区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是否受理县(市、区)属企业和在县(市、区)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注册企业的产品标准备案,由县(市、区)所在地设区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十八条企业产品标准备案注册章,应有如下内容:

  (一) 受理备案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名称;

  (二) 备案号:   ×   ××× ×××× ;

  产品分类号(一级类目)顺序号    年代号

  (三)有效期。

  第十九条企业产品标准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企业产品标准备案/复审登记表;

  (二)企业产品标准批准发布文件;

  (三)企业产品标准纸质和电子文本;

  (四)企业产品标准编制说明(重点说明确定标准中主要内容,如:技术指标、性能要求、试验方法、检验规则等目的和依据、试验方法的可行性、准确性);

  (五)企业产品标准与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等符合性承诺,与相应的推荐性标准是否一致的声明;企业产品标准采用国际标准、国外先进标准的,应当提供采标的相关说明;

  (六)组织机构代码证和工商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

  (七)标准有效性查证报告。

  第二十条受理企业产品标准备案的部门对企业提交的材料是否齐全进行审查。企业提交的备案材料齐全,在5个工作日内应予办理。符合第十九条的,编写该标准的备案登记号,用带有备案标识的A4纸张打印一式三份,在标准文本封面左上角加盖备案专用章。备案标准连同备案材料一份留受理备案部门、一份留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存档,一份返还企业。如不予备案,应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企业产品标准备案的有效期为3年。企业产品标准备案不得收取备案费用。

  第二十二条企业产品标准应当定期复审,复审周期不超过3年。复审后应当提出继续有效、修订或者废止的明确结论。企业产品标准复审后,其产品标准编号的顺序号不变,只改年代号。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产品标准应当进行复审:

  (一)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产业发展方针、政策作出调整或者重新规定的;

  (二)新发布了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

  (三)规范性引用文件中相应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作了修订的;

  (四)企业生产工艺或者原材料配方发生重大改变的;

  (五)标准备案有效期届满的;

  (六)其他应当进行复审的。

  第二十四条企业产品标准经复审为继续有效且备案有效期即将届满的,企业应当在该标准备案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重新办理备案手续。逾期未办理的,前次备案注销。企业产品标准经复审为修订的,修订后应当重新办理备案。备案登记号重新编号。

  企业产品标准经复审为废止的,应当报当地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已备案的产品标准,如个别技术内容需要修改或补充,企业应填写企业产品标准更改登记表,报送原审查专家组确认同意并经备案单位核准后,连同标准文本一并使用。变更企业名称者应当提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变更证明,经审核同意后,可变更企业名称。

  第二十六条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公布企业产品标准的备案和复审情况。

  第五章企业产品标准审查、备案的管理

  第二十七条参加标准审查的专家在审查工作中应当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和严肃认真的态度,保证审查结果的正确性、合理性和科学性,并对审查意见负责。参加审查工作的专家应当保守标准审查活动中涉及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二十八条受理备案部门不得泄露、扩散标准的内容或者文本。备案的标准一般不对外提供,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标准备案人员应当认真负责、恪尽职守,不向备案企业提出与备案工作无关的要求。对违反工作纪律、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依纪追究相应责任。

  第三十条经备案的企业产品标准,企业应当严格执行。

  第三十一条发现应当备案的企业产品标准未办理备案手续的,或者超过备案有效期限而未复审且未重新办理备案手续的,按无标准生产处理,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二条标准在实施过程中,如发现与国家法律、法规或强制性标准不符的,应终止标准的实施,由受理标准备案的部门撤销其备案。

  第三十三条受理企业产品标准备案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元月15日前,将上年度受理的企业产品标准备案情况的书面形式汇总报给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由江西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