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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贡区人社局权责清单202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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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权责清单(共计 54 项)
序号 实施单位 项目名称  权种类别 权力设定依据  责任权利设定依据  备注
1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对违反有关工资支付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江西省工资支付规定》第四十一条: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编制、保存工资支付表或者未向劳动者本人提供工资清单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对未按照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处罚 行政处罚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对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及相关待遇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八条: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零三条   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4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对用人单位违法使用童工违反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六条:用人单位使用童工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在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场所使用童工的,按照《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规定的罚款幅度,或者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从重处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并应当责令用人单位限期将童工送回原居住地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需交通和食宿费用全部由用人单位承担。用人单位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将童工送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从责令限期改正之日起,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1万元罚款的标准处罚,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或者由民政部门撤销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用人单位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由有关单位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   第七条:单位或者个人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介绍一人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职业中介机构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一)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劳动、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二)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或者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的;(三)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的;(四)安排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夜班劳动或者延长其工作时间的;(五)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少于90天的;(六)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1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以及延长其工作时间或者安排其夜班劳动的;(七)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八)未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零三条   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5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条:用人单位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零三条   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6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不按要求报送书面材料,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二)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四)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零三条   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7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对职业介绍机构、职业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鉴定机构违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八条: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零三条   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8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对民办学校违反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二)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四)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六)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七)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八)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没收出资人取得的回报,责令停止招生;情节严重的,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民办学校的章程未规定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出资人擅自取得回报的;(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不得取得回报而取得回报的;(三)出资人不从办学结余而从民办学校的其他经费中提取回报的;(四)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计算办学结余或者确定取得回报的比例的;(五)出资人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回报的比例过高,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二)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四)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六)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七)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八)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第六十四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公安、民政或者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责令停止办学、退还所收费用,并对举办者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没收出资人取得的回报,责令停止招生;情节严重的,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民办学校的章程未规定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出资人擅自取得回报的;(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不得取得回报而取得回报的;(三)出资人不从办学结余而从民办学校的其他经费中提取回报的;(四)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计算办学结余或者确定取得回报的比例的;(五)出资人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回报的比例过高,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第五十条   民办学校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将出资人取得回报比例的决定和向社会公布的与其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有关的材料、财务状况报审批机关备案,或者向审批机关备案的材料不真实的,由审批机关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第五十一条   民办学校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一)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未依法履行职责的;(二)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学要求、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及时采取措施的;(三)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四)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的;(五)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六)违反国家规定聘任、解聘教师的。

9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对违反有关就业促进、就业服务和就业管理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就业促进法》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就业信息,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中介许可证。《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十四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提供虚假招聘信息,发布虚假招聘广告;
     第六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三)项规定的,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用人单位违反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按照国家禁止使用童工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用人单位违反第十四条第(一)、(五)、(六)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七十二条: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未建立服务台账,或虽建立服务台账但未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六十二条:劳动者被用人单位招用的,由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和与劳动者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应当到当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备案,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后,应当于录用之日起   30 日内办理登记手续;用人单位与职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当于 15   日内办理登记手续。第七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十二条规定,未及时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零三条   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10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扣押财物 行政强制 《江西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七条:对已立案的案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在对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正当理由拖欠劳动者工资、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及职业介绍机构骗取求职者中介服务费等案件进行调查取证过程中,发现当事人有转移财产或者逃匿迹象的,经报请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物。 第六十三条行政机关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或者划拨的存款、汇款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的款项,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据为己有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第六十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江西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七条:对已立案的案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在对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正当理由拖欠劳动者工资、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及职业介绍机构骗取求职者中介服务费等案件进行调查取证过程中,发现当事人有转移财产或者逃匿迹象的,经报请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物。
    

11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社会保障卡补(换)卡
行政征收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加快推进我省社会保障一卡通及金保工程二期建设工作意见的通知》(赣府厅发〔2011〕56   号):二、建设原则(二)统一标准,集中建设。各相关部门不再发放功能单一或与社会保障卡功能重复的其它智能卡。四、任务分工(一)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为我省社会保障卡一卡通及金保工程二期项目建设的主体,统一规划和组织实施本项目的建设和应用工作。六、保障措施(三)落实资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可以对遗失或损坏社会保障卡要求补换卡的持卡人收取社会保障卡工本费,社会保障卡工本费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主管部门审批。
     《关于核定我省社会保障卡补(换)卡收费标准的复函》(赣发改收费字〔2012〕2470号),即对遗失或损坏社会保障卡要求补(换)卡的持卡人按每张 32   元标准收取。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2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区本级就业见习岗位补贴和见习综合保险补贴拨付 行政给付 《江西省就业促进条例》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青年职业见习专项援助制度。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青年职业见习的管理,定期进行评估。”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对接收青年职业见习用人单位按照规定给予职业见习岗位补贴。职业见习岗位补贴应当专款专用。”《江西省财政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专项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赣财社﹝2012﹞70   号):“(六)就业见习岗位补贴:就业见习岗位补贴标准按照见习所在地(市、县)最低工资标准的 70%进行补助。见习综合保险所需资金从各地就业专项资金中安排,由见习单位先行垫付后申请补贴。见习综合保险补贴随同就业见习补贴一并申请,提供见习学员见习保险单复印件并出示原件。” 《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专项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社﹝2011﹞64   号),《江西省财政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专项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企业(单位)或个人在申请资金时,应附上财社﹝2011﹞64   号和本办法规定的相关申请材料。申请材料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后,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提交拨款申请,财政部门收到拨款申请后在   7个工作日内将资金划拨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就业专项资金支出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在 7个工作日内按规定将资金直接拨入申请企业(单位)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或申请者本人。
13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区本级社会保险待遇支付 行政给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缴费至满十五年,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也可以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按照国务院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第十七条:“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领取病残津贴。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第二十一条:“…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农村居民,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按月领取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第二十八条:“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以及急诊、抢救的医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第二十九条:“参保人员医疗费用中应当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直接结算。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异地就医医疗费用结算制度,方便参保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第三十八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九)劳动能力鉴定费。”第四十八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失业人员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第四十九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参照当地对在职职工死亡的规定,向其遗属发给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所需资金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个人死亡同时符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丧葬补助金、工伤保险丧葬补助金和失业保险丧葬补助金条件的,其遗属只能选择领取其中的一项。”第五十四条:“用人单位已经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其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职工未就业配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所需资金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   375 号发布,国务院令第 586   号修订)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四十八条:“经办机构按照协议和国家有关目录、标准对工伤职工医疗费用、康复费用、辅助器具费用的使用情况进行核查,并按时足额结算费用。”《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   18 号令)第六条:“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享受抚恤金待遇的资格,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社会保险基金、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履行社会保险法定职责的;(二)未将社会保险基金存入财政专户的;(三)克扣或者拒不按时支付社会保险待遇的;(四)丢失或者篡改缴费记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记录等社会保险数据、个人权益记录的;(五)有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的。”第九十二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泄露用人单位和个人信息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给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14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区本级社保补贴 行政给付 《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专项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社﹝2011﹞64   号),《江西省财政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专项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企业(单位)或个人在申请资金时,应附上财社﹝2011﹞64号和本办法规定的相关申请材料。申请材料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后,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提交拨款申请,财政部门收到拨款申请后在   7 个工作日内将资金划拨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就业专项资金支出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在 7 个工作日内按规定将资金直接拨入申请企业(单位)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或申请者本人。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   427 号)第二条第四款   有财政违法行为的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有财政违法行为的个人,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由监察机关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统称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依照人事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六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二)截留、挪用财政资金;(三)滞留应当下拨的财政资金;(四)违反规定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五)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江西省就业促进条例》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落实促进就业政策、安排就业专项资金、建立公共就业服务体系、开展职业教育培训和就业援助工作的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单位,由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截留、侵占、挪用就业专项资金的;(二)违反担保的程序和条件规定提供小额贷款担保的;(三)对职业中介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不良影响的;(四)选定为享受政府培训补贴人员提供就业培训的培训机构,未采取招标等公开、公平方式的;(五)与培训机构串通,或者因审核不严,导致培训机构采取虚报培训人数或者培训时间等手段套取政府培训补贴的;(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江西省就业再就业资金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各级财政、劳动保障部门要建立健全财务管理规章制度,加强内部财务管理和审计监督,严肃财经纪律。要以建立和完善职业介绍补贴、职业培训补贴、社会保险补贴等各项就业再就业资金发放台账为重点,进一步加强基础管理工作。要明确并公开各项就业再就业资金的审核拨付程序和办理时限,未能在规定时限内办理的,要及时向有关方面说明原因。要严格按照规定程序审核就业补助资金,不得擅自扩大支出范围和提高支出标准,严禁截留、挤占、挪用、骗取就业再就业资金,并自觉接受监察、审计部门和社会的检查监督。对违规使用就业和再就业补助资金的,要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二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劳动保障部门要不断完善资金管理责任监督和追究机制。要不断完善资金管理责任,要建立事前论证、事中跟踪、事后问效机制。对群众举报的违规违纪行为,各级劳动保障、财政部门要认真核实,及时纠正;情节严重的,要公开曝光;构成犯罪的,要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15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行政给付 《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专项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社﹝2011﹞64   号),《江西省财政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专项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企业(单位)或个人在申请资金时,应附上财社﹝2011﹞64号和本办法规定的相关申请材料。申请材料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后,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提交拨款申请,财政部门收到拨款申请后在   7 个工作日内将资金划拨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就业专项资金支出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在 7 个工作日内按规定将资金直接拨入申请企业(单位)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或申请者本人。 《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专项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社﹝2011﹞64   号),《江西省财政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专项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企业(单位)或个人在申请资金时,应附上财社﹝2011﹞64   号和本办法规定的相关申请材料。申请材料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后,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提交拨款申请,财政部门收到拨款申请后在 7   个工作日内将资金划拨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就业专项资金支出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在 7 个工作日内按规定将资金直接拨入申请企业(单位)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或申请者本人。
16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特定就业政策补助 行政给付 《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专项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社﹝2011﹞64   号),县财政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转发《江西省财政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专项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企业(单位)或个人在申请资金时,应附上财社﹝2011﹞64号和本办法规定的相关申请材料。申请材料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后,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提交拨款申请,财政部门收到拨款申请后在   7 个工作日内将资金划拨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就业专项资金支出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在 7   个工作日内按规定将资金直接拨入申请企业(单位)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或申请者本人。 《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专项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社﹝2011﹞64   号),县财政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转发《江西省财政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专项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企业(单位)或个人在申请资金时,应附上财社﹝2011﹞64   号和本办法规定的相关申请材料。申请材料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后,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提交拨款申请,财政部门收到拨款申请后在 7   个工作日内将资金划拨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就业专项资金支出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在 7   个工作日内按规定将资金直接拨入申请企业(单位)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或申请者本人。
17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职业介绍补贴 行政给付 《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专项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社﹝2011﹞64   号),《江西省财政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专项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企业(单位)或个人在申请资金时,应附上财社﹝2011﹞64号和本办法规定的相关申请材料。申请材料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后,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提交拨款申请,财政部门收到拨款申请后在   7 个工作日内将资金划拨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就业专项资金支出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在 7 个工作日内按规定将资金直接拨入申请企业(单位)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或申请者本人。 《江西省就业促进条例》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落实促进就业政策、安排就业专项资金、建立公共就业服务体系、开展职业教育培训和就业援助工作的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单位,由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截留、侵占、挪用就业专项资金的;(二)违反担保的程序和条件规定提供小额贷款担保的;(三)对职业中介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不良影响的;(四)选定为享受政府培训补贴人员提供就业培训的培训机构,未采取招标等公开、公平方式的;(五)与培训机构串通,或者因审核不严,导致培训机构采取虚报培训人数或者培训时间等手段套取政府培训补贴的;(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江西省就业再就业资金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各级财政、劳动保障部门要建立健全财务管理规章制度,加强内部财务管理和审计监督,严肃财经纪律。要以建立和完善职业介绍补贴、职业培训补贴、社会保险补贴等各项就业再就业资金发放台账为重点,进一步加强基础管理工作。要明确并公开各项就业再就业资金的审核拨付程序和办理时限,未能在规定时限内办理的,要及时向有关方面说明原因。要严格按照规定程序审核就业补助资金,不得擅自扩大支出范围和提高支出标准,严禁截留、挤占、挪用、骗取就业再就业资金,并自觉接受监察、审计部门和社会的检查监督。对违规使用就业和再就业补助资金的,要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二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劳动保障部门要不断完善资金管理责任监督和追究机制。要不断完善资金管理责任,要建立事前论证、事中跟踪、事后问效机制。对群众举报的违规违纪行为,各级劳动保障、财政部门要认真核实,及时纠正;情节严重的,要公开曝光;构成犯罪的,要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18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创业孵化基地运行费补贴 行政给付 《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专项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社﹝2011﹞64   号),《江西省财政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专项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企业(单位)或个人在申请资金时,应附上财社﹝2011﹞64号和本办法规定的相关申请材料。申请材料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后,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提交拨款申请,财政部门收到拨款申请后在   7 个工作日内将资金划拨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就业专项资金支出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在 7 个工作日内按规定将资金直接拨入申请企业(单位)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或申请者本人。 《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专项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社﹝2011﹞64   号),《江西省财政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专项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企业(单位)或个人在申请资金时,应附上财社﹝2011﹞64   号和本办法规定的相关申请材料。申请材料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后,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提交拨款申请,财政部门收到拨款申请后在   7个工作日内将资金划拨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就业专项资金支出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在 7 个工作日内按规定将资金直接拨入申请企业(单位)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或申请者本人。
19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区本级职业培训补贴 行政给付 《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专项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社﹝2011﹞64   号),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关于印发《江西省职业培训政府补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赣人社发﹝2012﹞97   号)第四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本地区享受政府补贴培训的规划组织、考核鉴定、培训检查以及审核各项补贴申请材料。财政部门负责按规定落实有关补贴资金,加强对补贴资金使用的监督检查。 《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专项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社﹝2011﹞64   号),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关于印发《江西省职业培训政府补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赣人社发﹝2012﹞97   号)第四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本地区享受政府补贴培训的规划组织、考核鉴定、培训检查以及审核各项补贴申请材料。财政部门负责按规定落实有关补贴资金,加强对补贴资金使用的监督检查。
20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区本级就业创业培训补贴拨付 行政给付 省人社厅、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江西省职业培训政府补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赣人社发〔2012〕97   号)第四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本地区享受政府补贴培训的规划组织、考核鉴定、培训检查以及审核各项补贴申请材料。”   省人社厅、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全省就业创业培训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赣人社发〔2014〕32   号)第九点:“3.补贴拨付。培训补贴资金申请材料经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审核后,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交拨款申请,财政部门收到拨款申请后,在 7   个工作日内将资金划拨至就业专项资金支出户或直接拨付至培训机构(企业)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补贴资金拨付至就业专项资金支出户的,由就业专项资金管理部门在   7个工作日内按规定将补贴资金全额拨付至培训机构(企业)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 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江西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江西省职业培训政府补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赣人社发〔2012〕97   号第三十三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要定期对补贴资金使用管理情况进行检查,自觉接受社会监督,有效甄别享受补贴政策人员、单位的真实性,防止出现造假行为。对虚报、套取、私分、挪用各种补贴资金等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一经发现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对审核不严、违规操作的,要按有关规定追究相关部门和单位的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监察、审计部门要按照有关规定加强对各种补贴资金使用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
21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困难高校毕业生一次性求职补贴 行政给付 关于进一步做好困难高校毕业生一次性求职补贴发放有关工作的通知(赣人社字〔2017〕451   号)本省行政区内普通高等院校有就业愿望并积极求职的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残疾、已获得国家助学贷款、贫困残疾人家庭、建档立卡贫困家庭和特困人员中的应届毕业生,可以按照本通知的规定,申领一次性求职补贴。技师学院高级工班、预备技师班和特殊教育院校职业教育类应届毕业生参照执行。一次性求职补贴标准为每人   1000 元,同时具备多个条件的毕业生不累计发放。《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就业创业工作的实施意见》(赣府发〔2017〕33 号)精神 《江西省就业促进条例》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落实促进就业政策、安排就业专项资金、建立公共就业服务体系、开展职业教育培训和就业援助工作的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单位,由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截留、侵占、挪用就业专项资金的;(二)违反担保的程序和条件规定提供小额贷款担保的;(三)对职业中介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不良影响的;(四)选定为享受政府培训补贴人员提供就业培训的培训机构,未采取招标等公开、公平方式的;(五)与培训机构串通,或者因审核不严,导致培训机构采取虚报培训人数或者培训时间等手段套取政府培训补贴的;(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22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 行政裁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第二十一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管辖本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争议。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下列人事争议:(一)实施公务员法的机关与聘任制公务员之间、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与聘任工作人员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二)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解除人事关系、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社团组织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解除人事关系、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四)军队聘用单位与文职人员之间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五)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仲裁的其他人事争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法》(主席令第八十号);
     2、《人事争议处理规定》(国人部[2007]109 号)
     3、人事部关于印发《<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试行办法>实施意见》的通知(国人部发[2006]87 号)
     4、国家人事部《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暂行规定》(原国家人事部 6 号令 自 2006 年1月1日起执行)
     5、其他有关文件规定。
    

23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集体合同审查 行政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四条:集体合同签订后应当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四条集体合同订立后,应当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江西省集体合同条例》第二十条:企业应当在7日内将集体合同文本及其附件一式三份报送有管辖权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企业工会应当同时报送上一级工会。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收到集体合同文本,应当依法进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零三条   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24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区直参保职工退休审批 行政确认 《劳动部关于严格按规定办理职工退休的通知》(劳险字〔1993〕3   号   ):二、职工退休须经所在单位报经主管部门同意,当地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审核后,由当地劳动部门批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发放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1999〕10   号)第四条第(二)款:“加强企业职工退休审批工作的管理。原行业统筹企业的职工退休,由省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部门审批。各地区、各部门及各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关于企业职工退休条件的规定。”
     劳动部《关于严格按规定办理职工退休的通知》(劳险字〔1993〕3   号)第二条:“职工退休须经所在单位报经主管部门同意,当地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审核后,由当地劳动部门批准。凡未按规定审批程序报批的,社会保险管理机构不予支付其退休金和其他待遇。”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九十三条:“国家工作人员在社会保险管理、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第九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5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权限内参保单位社会保险登记、变更、注销 行政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   《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 1   号)第三条:“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主管社会保险登记”。第十一条:“申请变更登记单位提交材料齐全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给社会保险变更登记表,并由申请变更登记单位依法如实填写,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归入缴费单位社会保险登记档案。社会保险变更登记的内容涉及社会保险登记证件的内容需作更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收回原社会保险登记证,并按更改后的内容,重新核发社会保险登记证”。第十二条:“缴费单位发生解散、破产、撤销、合并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社会保险缴费义务时,应当及时向原社会保险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注销社会保险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九十三条:“国家工作人员在社会保险管理、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第九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6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区本级申请小额贷款对象条件和额度确认 行政确认 《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办法》(银发〔2002〕394   号)第一条:贷款的对象和条件。凡年龄在 60   岁以内、身体健康、诚实信用、具备一定劳动技能的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自主创业或合伙经营与组织起来就业的,其自筹资金不足部分,在贷款担保机构承诺担保的前提下,可以持劳动保障部门核发的《再就业优惠证》向商业银行或其分支机构申请小额担保贷款。   《关于完善小额担保贷款政策进一步推动创业促进就业的通知》(赣人社发〔2012〕48   号)第二条适当提高小额担保贷款额度(一)对符合个人创业条件的贷款额度,根据创业项目、个人信用状况、还贷能力等具体情况确定,最高限额不超过 10   万元。(二)对符合合伙经营和组织起来创业条件的贷款额度,根据合伙(组织)人数、经营项目、还贷能力、信用状况等具体情况确定,最高限额不超过 50   万元。(三)对符合劳动密集型小企业或再就业基地、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小企业孵化基地等条件的,由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和经办金融机构,根据企业实际吸纳安置人数、经营状况、经营项目、信用情况和还贷能力合理确定贷款规模,最高限额不超过   400 万元。(四)对符合二次扶持条件的个人,贷款额度和期限根据个人信用状况和实际创业成果评估确定,最高限额不超过30 万元。(五)上述创业贷款期限为 2   年。如需提出二次扶持或再扶持,必须是在享受完前一轮扶持政策之后,再按规定提出申请。贷款额度按上述规定执行。 《江西省就业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截留、侵占、挪用就业专项资金的;(二)违反担保的程序和条件规定提供小额贷款担保的;(三)对职业中介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不良影响的;(四)选定为享受政府培训补贴人员提供就业培训的培训机构,未采取招标等公开、公平方式的;(五)与培训机构串通,或者因审核不严,导致培训机构采取虚报培训人数或者培训时间等手段套取政府培训补贴的;(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27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区本级小额担保贷款贴息资金情况审核 行政确认 《关于完善小额担保贷款政策进一步推动创业促进就业的通知》(赣人社发〔2012〕48   号)第四条明确小额贷款利率和财政贴息标准。(一)小额担保贷款采取到期一次还本、按季贴息的方式。经办银行对个人创业、合伙经营和组织起来创业、二次扶持、再扶持发放的创业贷款(劳动密集型小企业、再就业基地、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小企业孵化基地和创业孵化基地等除外),其贷款利率可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个百分点。所有小额担保贷款在贷款合同有效期内如遇基准利率调整,均按贷款合同签订日约定的贷款利率执行。利用小额担保贷款从事微利项目(指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广告业、房屋中介、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由中央财政据实给予全额贴息,展期不贴息。(二)对劳动密集型小企业的小额担保贷款,其贷款利率仍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执行。对符合条件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额度在   200 万元以下(含 200 万元)的,财政部门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利率给予 50%贴息,其中,除中央财政承担 25%以外,地方财政承担   25%;再就业基地、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小企业孵化基地和创业孵化基地,额度在 200 万元以下(含 200   万元)的,由财政部门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利率给予全额贴息,其中,除中央财政承担 25%以外,地方财政承担   75%。对劳动密集型小企业、再就业基地、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小企业孵化基地和创业孵化基地等贷款额度超过 200   万元部分,各地视财力状况,可以适当给予贴息。 《江西省就业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截留、侵占、挪用就业专项资金的;(二)违反担保的程序和条件规定提供小额贷款担保的;(三)对职业中介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不良影响的;(四)选定为享受政府培训补贴人员提供就业培训的培训机构,未采取招标等公开、公平方式的;(五)与培训机构串通,或者因审核不严,导致培训机构采取虚报培训人数或者培训时间等手段套取政府培训补贴的;(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28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机关事业单位流动到企业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一次性补贴标准核定 行政确认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人事部、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职工在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之间流动时社会保险关系处理意见的通知》(劳社部发〔2001〕13   号)第一条:“公务员及参照和依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单位工作人员,在进入企业并按规定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后,根据本人在机关(或单位)工作的年限给予一次性补贴,由其原所在单位通过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转入本人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所需资金由同级财政安排。”
     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省人事厅、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下发《关于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等四部委《关于职工在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之间流动时社会保险关系处理意见的通知》的通知(赣劳社养〔2002〕17号)   :“经省政府同意....第三条:公务员及参照和依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单位工作人员,在进入企业按规定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缴纳养老保险费后,按其本人在机关(或单位)工作年限给予的一次性补贴,所需资金同级财政要及时安排,并转入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作为单位缴费划拨部分   记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人事部、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职工在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之间流动时社会保险关系处理意见的通知》(劳社部发〔2001〕13   号)第一条:“公务员及参照和依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单位工作人员,在进入企业并按规定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后,根据本人在机关(或单位)工作的年限给予一次性补贴,由其原所在单位通过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转入本人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所需资金由同级财政安排。”
     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省人事厅、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下发《关于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等四部委《关于职工在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之间流动时社会保险关系处理意见的通知》的通知(赣劳社养〔2002〕17   号)   :“经省政府同意....第三条:公务员及参照和依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单位工作人员,在进入企业按规定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缴纳养老保险费后,按其本人在机关(或单位)工作年限给予的一次性补贴,所需资金同级财政要及时安排,并转入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作为单位缴费划拨部分   记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29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省外来赣人员专业技术资格确认 行政确认 关于印发《省外来赣人员专业技术资格确认暂行办法》的通知(赣人社发〔2012〕41号)第四条:“省外来赣人员专业技术资格确认,按照分级管理原则,由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职称)部门负责:(一)高级专业技术资格的确认,由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职称)部门负责;(二)中、初级专业技术资格的确认,申报人所在单位属省直的,由省直单位核实后报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职称)部门负责确认;属市、县的,由市、县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职称)部门负责确认。” 关于印发《省外来赣人员专业技术资格确认暂行办法》的通知(赣人社发〔2012〕41   号)第四条:“省外来赣人员专业技术资格确认,按照分级管理原则,由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职称)部门负责:(一)高级专业技术资格的确认,由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职称)部门负责;(二)中、初级专业技术资格的确认,申报人所在单位属省直的,由省直单位核实后报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职称)部门负责确认;属市、县的,由市、县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职称)部门负责确认。
30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专业技术资格考核认定 行政确认 《关于印发江西省专业技术资格考核认定办法的通知》(赣人社发〔2013〕30   号):“考核合格人员的申报材料,按分级管理原则报相应机构认定:市、县属单位人员,经主管单位审核后,员级、助理级报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职称)部门认定;中级报设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职称)部门认定” 《关于印发江西省专业技术资格考核认定办法的通知》(赣人社发〔2013〕30   号):“考核合格人员的申报材料,按分级管理原则报相应机构认定:市、县属单位人员,经主管单位审核后,员级、助理级报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职称)部门认定;中级报设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职称)部门认定”
31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促进就业基地认定 行政确认 省就业办、省人社厅、省财政厅、省国税局、省地税局、省工商局《江西省促进就业基地认定管理办法》第三条江西省就业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指导、监督、全省促进就业基地的认定管理工作。各级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受理、承办促进就业基地的申请、审核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劳动行政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实施就业歧视的,劳动者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落实促进就业政策、安排就业专项资金、建立公共就业服务体系、开展职业教育培训和就业援助工作的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单位,由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
     《江西省就业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截留、侵占、挪用就业专项资金的;(二)违反担保的程序和条件规定提供小额贷款担保的;(三)对职业中介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不良影响的;(四)选定为享受政府培训补贴人员提供就业培训的培训机构,未采取招标等公开、公平方式的;(五)与培训机构串通,或者因审核不严,导致培训机构采取虚报培训人数或者培训时间等手段套取政府培训补贴的;(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32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企业职工正常退休审批(含灵活就业人员) 行政确认 劳动部《关于严格按规定办理职工退休的通知》(劳险字〔1993〕3   号)第二条:“职工退休须经所在单位报经主管部门同意,当地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审核后,由当地劳动部门批准。凡未按规定审批程序报批的,社会保险管理机构不予支付其退休金和其他待遇。”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第七十三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七十七条:“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3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对查处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提供主要线索和证据的举报人的奖励 行政奖励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   423号)第九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属实,为查处重大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提供主要线索和证据的举报人,给予奖励。” 《江西省行政奖励规定》第二十二条   审批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人事、监察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其中,审批机关为人民政府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人事、监察部门责令改正。
     (一)擅自设立行政奖励项目的;
     (二)超越批准权限实施行政奖励的;
     (三)违反行政奖励基本程序的;
     (四)未认真履行审批职责,致使奖励与客观事实不符,造成不良影响的;
     (五)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第二十三条 审批机关出现第二十二条所列违纪情形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按照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二十二条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34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对社会保险基金在收支、管理、使用等环节发生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举报的奖励 行政奖励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工作管理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1号)第三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有权对养老保险基金、医疗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生育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方面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检举、控告。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就本条前款所列行为进行的检举、控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第十七条:“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受理、办理举报案件时,应当遵守以下保密规定:…(五)宣传报道和奖励举报有功人员,除征得举报人的同意外,不得公开举报人的姓名和单位等内容。”
     江西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江西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江西省社会保险基金举报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赣人社发〔2012〕78号)第二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以下简称举报人)有权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和生育保险基金等各种社会保险基金(以下简称社会保险基金)在收支、管理、使用等环节发生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监督举报,经查证属实、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可以给予奖励。”第三条:“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管理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奖励工作,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具体承办社会保险基金举报受理、核查处理和奖励工作。”第九条:“举报奖励遵循统筹层次与经办相结合、分级负责的原则。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承办省级统筹基金和省本级经办的社会保险基金的举报奖励;各设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承办市级统筹的社会保险基金和市本级经办的社会保险基金的举报奖励;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承办县(市、区)经办的社会保险基金的举报奖励。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二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和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对属于本部门、本机构职责范围的举报、投诉,应当依法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本机构职责范围的,应当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机构处理。有权处理的部门、机构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推诿。”第九十三条:“国家工作人员在社会保险管理、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第九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5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权限内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年检 其他行政权力(年检) 《江西省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管理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职业技能考核鉴定(以下简称考核鉴定),是指经依法批准的考核鉴定机构,按照国家职业技能标准,对劳动者的职业技能进行考核、评价的活动。本条例所称职业资格证书,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为考核鉴定合格的人员核发的,证明其具备某种职业所需要的专业知识、操作技能和工作能力的凭证。第十七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考核鉴定机构的监督管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考核鉴定机的鉴定场所进行实地检查。”
     劳动部《关于印发< 职业技能鉴定工作规则>的通知》(劳培司字[1996]58 号)   第九条:“职业技能鉴定所(站)实行年检制度。年检工作应按照劳动部的统一要求,由省级劳动行政部门或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劳动工资机构委托其所属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组织实施。…年检结果由省级劳动行政部门或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劳动工资机构核定后公布。”
《江西省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管理条例》第五十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质量督导员在考核鉴定管理工作或者质量督导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第七十三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七十七条:“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6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企业年金方案和基金管理合同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备案)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企业年金方案和基金管理合同备案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35   号)第一条:“(二)企业应将企业年金方案报送所在社会保险统筹地区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四)受托管理合同签定后,受托人应将受托管理合同及与账户管理人、托管人和投资管理人签定的委托管理合同报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第二十三条   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37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劳务派遣用工单位调整用工方案的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备案) 《劳务派遣暂行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   22 号)第二十八条:“用工单位在本规定施行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数量超过其用工总量   10%的,应当制定调整用工方案…用工单位应当将制定的调整用工方案报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江西省行政执法监督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   213 号)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视情节轻重给予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一)利用行政执法权为本单位或者个人谋取私利的;(二)越权执法或者推诿、放弃法定职责,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较大经济损失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三)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引起行政赔偿,致使国家利益遭受损失的;(四)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将有关事项报送备案的;(五)拒不执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执行行政执法监督建议或者决定的;(六)有其他违法行政执法行为的。第二十六条:“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通报批评、暂扣行政执法证或者吊销行政执法证、建议调离行政执法岗位,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一)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二)利用行政执法权谋取私利的;(三)妨碍行政执法监督的;(四)其他违法失职行为。”
38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企业经济性裁员方案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其他审批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主席令第28号)第27条规定:“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主席令第65号)第41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
       关于印发《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4〕447号)第四条用人单位确需裁减人员,应按下列程序进行:(四)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报告裁减人员方案以及工会或者全体职工的意见,并听取劳动行政部门的意见。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第二十三条   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设计、施工、质量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第五十一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五条:“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违法行使职权,给劳动者或者用人单位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9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审批 其他行政权力(其他审批权)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事厅省财政厅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三个实施意见的通知》(赣府厅发[2006]56   号文);
     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关于认真执行干部退(离)休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中组发[1988]9 号);
     《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 号文)。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第七十三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七十七条:“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0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区级创业孵化示范基地认定 其他行政权力(其他审批权) 国务院《关于批转促进就业规划(2011-2015年)的通知》(国发〔2012〕6号):“健全创业服务体系,为创业者提供项目信息、政策咨询、开业指导、融资服务、人力资源服务、跟踪扶持,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建设一批示范性的创业孵化基地。”省人社厅、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江西省创业孵化基地认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赣人社发〔2013〕57号)第三条创业孵化基地的认定工作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实施,并提供相关服务。根据创业孵化基地孵化能力、孵化效果和授牌部门的不同,设立县级创业孵化基地、设区的市级创业孵化基地、省级创业孵化示范基地。对被认定的创业孵化基地,由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授予相应级别的创业孵化基地牌匾,牌匾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统一制作。
       第八条符合条件的单位向所在地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申请设区的市级创业孵化基地的填写《江西省市级创业孵化基地认定申请表》(附件2);……
     第九条第九条接到单位提交的书面申请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会同财政部门对申报材料进行认真审查,并进行实地考察。(二)申请市级创业孵化基地的,由设区的市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组织考核,并报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备案;


41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劳动密集型小企业认定 其他行政权力(其他审批权)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推进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工作财政支持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财金〔2004〕66   号)第一条“对符合条件的小企业的认定、审核程序”:(一)企业申请认定符合条件的小企业的认定工作由地市劳动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负责。劳动密集型的小企业(除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以及其他国家产业政策不予鼓励的企业外),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现有在职职工人数30%以上(含   30%),并与下岗失业人员签订 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在向经办银行申请贷款前,可向劳动保障部门递交书面认定申请,劳动保障部门认定后报财政部门复核。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劳动行政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实施就业歧视的,劳动者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落实促进就业政策、安排就业专项资金、建立公共就业服务体系、开展职业教育培训和就业援助工作的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单位,由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
     《江西省就业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截留、侵占、挪用就业专项资金的;(二)违反担保的程序和条件规定提供小额贷款担保的;(三)对职业中介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不良影响的;(四)选定为享受政府培训补贴人员提供就业培训的培训机构,未采取招标等公开、公平方式的;(五)与培训机构串通,或者因审核不严,导致培训机构采取虚报培训人数或者培训时间等手段套取政府培训补贴的;(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42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企业实体吸纳失业人员认定 其他行政权力(其他审批权) 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教育部《关于支持和促进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0 年第 25 号)中第二大条“企业吸纳税收政策申请、审核程序”
     (一)人员认定
     符合条件的企业吸纳符合条件的人员可向县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出认定申请。县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按照财税〔2010〕84   号文件的规定,重点核查以下情况:一是新招用人员是否属于企业吸纳就业税收政策扶持范围;二是新招用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记录;三是新招用人员是否领取过《再就业优惠证》并申请享受过税收扶持政策。核实后,对符合条件人员在《就业失业登记证》上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
     (二)企业认定:   企业吸纳持《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人员可向县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递交认定申请,并需报送下列材料:1.新招用人员持有的《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   2.职工花名册(企业盖章,注明新增人员)。3.企业工资支付凭证(工资表)。   4.企业与新招用持《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副本)。5.企业为职工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记录。6.《持〈就业失业登记证〉人员本年度在企业预定(实际)工作时间表》(见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劳动行政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实施就业歧视的,劳动者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落实促进就业政策、安排就业专项资金、建立公共就业服务体系、开展职业教育培训和就业援助工作的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单位,由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江西省就业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截留、侵占、挪用就业专项资金的;(二)违反担保的程序和条件规定提供小额贷款担保的;(三)对职业中介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不良影响的;(四)选定为享受政府培训补贴人员提供就业培训的培训机构,未采取招标等公开、公平方式的;(五)与培训机构串通,或者因审核不严,导致培训机构采取虚报培训人数或者培训时间等手段套取政府培训补贴的;(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43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承担政府补贴培训任务的培训机构认定 其他行政权力(其他审批权) 《江西省职业培训政府补贴管理暂行办法》(赣人社发〔2012〕97   号)第十五条:“建立健全承担政府补贴培训任务的培训机构准入机制。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会同财政部门,按照‘条件公开、自愿申请、择优认定、社会公示’的原则,组织专家制定和公布本地区承担培训任务的院校和机构的认定标准和程序,通过公开招投标或组织认定的方式确定培训机构并公示。公示无异议后,报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由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将全省定点培训机构的名称、培训专业(工种)及等级、培训期限、收费标准、联系方式等情况统一向社会公布。同时,要建立培训机构动态管理和退出机制,对不合格的培训机构定期进行清理整顿。” 《江西省就业促进条例》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落实促进就业政策、安排就业专项资金、建立公共就业服务体系、开展职业教育培训和就业援助工作的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单位,由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截留、侵占、挪用就业专项资金的;(二)违反担保的程序和条件规定提供小额贷款担保的;(三)对职业中介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不良影响的;(四)选定为享受政府培训补贴人员提供就业培训的培训机构,未采取招标等公开、公平方式的;(五)与培训机构串通,或者因审核不严,导致培训机构采取虚报培训人数或者培训时间等手段套取政府培训补贴的;(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44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劳动保障执法监督检查 其他行政权力(行政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制止,并责令改正。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 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一条劳动保障监察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劳动保障监察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江西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九条劳动保障监察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用人单位或者职业介绍机构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5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社会保险参保缴费与待遇支付稽核 其他行政权力(行政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 259   号)第五条:“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 16 号)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稽核是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对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和社会保险待遇领取情况进行的核查。”第三条:“县级以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社会保险稽核工作。县级以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稽核部门具体承办社会保险稽核工作。”
     《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人社部令第 20   号)第七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开展社会保险稽核工作过程中,发现用人单位未如实申报造成漏缴、少缴社会保险费的,按照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补足。”
     《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 16   号)第十三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在稽核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6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权限内机关事业单位人员年度考核优秀等次比例确定及结果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其他)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公务员考核规定(试行)》、《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考核暂行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公务员考核规定(试行)》、《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考核暂行规定》
47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社会保险基金专款支付 其他行政权力(其他) 《社会保险法》第八章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社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各项社会保险基金按照社会保险险种分别建账,分账核算,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2、执行九江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生育保险政策、工伤保险政策。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社会保险基金、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履行社会保险法定职责的;
     (二)未将社会保险基金存入财政专户的;
     (三)克扣或者拒不按时支付社会保险待遇的;
     (四)丢失或者篡改缴费记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记录等社会保险数据、个人权益记录的;
     (五)有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的。”第九十二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泄露用人单位和个人信息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给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48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区本级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 其他行政权力(其他)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九条:   “个人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基本养老金分段计算、统一支付。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流动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障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人社部发〔2009〕191   号)第六条:”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跨统筹地区流动就业,新就业地有接收单位由单位按照《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参加新就业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无接收单位的,个人应在中止原基本医疗保险关系后的   3 个月内到新就业地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登记手续,按当地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九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社会保险基金、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履行社会保险法定职责的;
     (二)未将社会保险基金存入财政专户的;
     (三)克扣或者拒不按时支付社会保险待遇的;
     (四)丢失或者篡改缴费记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记录等社会保险数据、个人权益记录的;
     (五)有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的。”
    

49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人事考试应试人员违纪违规行为处理 其他行政权力(其他)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   35   号)第四条:“中央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负责全国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的综合管理与监督。各级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事业单位主管部门、招聘单位按照事业单位公开招聘管理权限,依据本规定对公开招聘违纪违规行为进行认定与处理。 《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人社部令第   12号)第五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负责全国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工作的综合管理与监督。各级考试主管部门、考试机构或者有关部门按照考试管理权限依据本规定对考试工作人员的违纪违规行为进行认定与处理。地方各级考试主管部门、考试机构依据本规定对应试人员的违纪违规行为进行认定与处理”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暂行规定》(人事部令第 6   号)第六条:“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是政府所属事业单位进行公开招聘工作的主管机关”;第十九条:“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所属考试服务机构和人才服务机构可受事业单位、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或事业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委托,为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提供服务。”

50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加处罚款 其他行政权力(共性权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第五十八条第二款:“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1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先行登记保
     存证据
其他行政权力(共性权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第五十八条第二款:“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2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抽样取证 其他行政权力(共性权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第五十八条第二款:“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3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对经济社会发展有贡献的信访奖励 其他行政权力(共性权力) 《信访条例》(国务院令第   431   号)第八条第一款:“信访人反映的情况,提出的建议、意见,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或者对改进国家机关工作以及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有贡献的,由有关行政机关或者单位给予奖励。”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二条   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江西省行政奖励规定》第二十二条   审批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人事、监察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其中,审批机关为人民政府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人事、监察部门责令改正。
     (一)擅自设立行政奖励项目的;
     (二)超越批准权限实施行政奖励的;
     (三)违反行政奖励基本程序的;
     (四)未认真履行审批职责,致使奖励与客观事实不符,造成不良
     影响的;
     (五)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审批机关出现第二十二条所列违纪情形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按照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信访条例》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将信访人的检举、揭发材料或者有关情况透露、转给被检举、揭发的人员或者单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处理信访事项过程中,作风粗暴,计划矛盾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54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其他行政权力(共性权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第五十八条第二款:“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