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轻处罚清单
序号 |
违法行为 |
设定依据 |
适用情形 |
从轻处罚依据 |
配套监管措施 |
备注 |
1 |
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处罚 |
《殡葬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
1.初次违法,且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下; 2.配合行政机关查处,主动改正或经责令改正后改正,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从轻处罚的依据 |
取缔,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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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行为 |
《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
1.初次违法,且制造、销售所得金额5万元以下的; 2.配合行政机关查处,主动改正或经责令改正,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从轻处罚的依据 |
责令停止制造、销售。 |
|
3 |
制造和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行为 |
《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
1.初次违法,且制造、销售所得金额1万元以下的; 2.配合行政机关查处,主动改正或经责令改正后改正,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从轻处罚的依据 |
没收封建迷信殡葬用品。 |
|
4 |
公墓墓穴占地面积超过规定标准或者办理预留墓地手续的处罚 |
《殡葬管理条例》第十九条 |
1.占地面积超出标准的墓穴数量在3个以下的; 2.单个墓穴占地面积超过标准1倍以下的; 3.违法所得金额在3万元以下; 4.配合行政机关查处,主动改正或责令改正后改正,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从轻处罚的依据 |
责令限期整改,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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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将墓穴或骨灰存放格位进行倒卖的处罚、行政处罚 |
《江西省殡葬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
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下的 |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从轻处罚的依据 |
予以制止,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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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未经登记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处罚 |
《江西省公墓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
1.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社会影响较小; 2.配合行政机关查处,主动改正或经责令改正后改正,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从轻处罚的依据 |
取缔;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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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对擅自命名、更名或使用不规范地名的处罚 |
《地名管理条例》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 |
1、由有审批权的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取缔,并对违法单位通报批评。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从轻处罚的依据 |
责令限期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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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对擅自编纂标准化地名工具图书的处罚 |
《江西省地名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
擅自编纂标准化地名工具图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从轻处罚的依据 |
责令限期改正 |
|
9 |
涂改、玷污、遮挡、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拆除地名标志的处罚 |
《江西省地名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
涂改、玷污、遮挡、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拆除地名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从轻处罚的依据 |
责令限期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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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处罚清单
序号 |
违法行为 |
设定依据 |
适用情形 |
免处罚依据 |
配套监管措施 |
备注 |
1 |
养老机构未依法开展服务、不接受许可机构监督以及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等行为 |
《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
对养老机构未建立入院评估制度或者未按照规定开展评估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对养老机构未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订立养老服务合同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三条 |
加强教育、指导约谈、及时复查整改情况、加强行政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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