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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贡区公益性公墓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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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第一条为加强公益性公墓的管理,深化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生态文明建设,根据《江西省公墓管理办法》(江西省政府令第253号)和《关于印发《赣州市公益性公墓(骨灰堂)建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赣市民字〔2019122 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区行政区域内公益性公墓的规划建设、经营服务、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公益性公墓是指全区辖区内不以营利为目的非经营性公共殡葬服务设施。

第四条区民政局是全区公益性公墓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区公益性公墓管理的指导和监督。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应急、林业、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墓管理相关工作;

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公益性公墓和历史埋葬点的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依法做好公益性墓地管理工作,引导村(居)民将骨灰入公墓安葬,文明节俭操办丧事。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公益性公墓规划应根据服务范围内人口数量及分布状况、地域情况、交通状况等统筹安排,合理布局,并纳入本级殡葬事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

第六条公益性公墓应选择在荒山、荒坡、非耕地或不宜耕种的瘠地上建设,不得占用永久基本农田,不得建在住宅区、耕作区、开发区、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自然保护地、水源保护区和水库、湖泊、河流、引水堤坝以及公路、铁路两侧。

公益性公墓的选址,要广泛征求“两代表一委员”、群众代表、村民小组、村委会等方面的意见建议,取得较为集中意见后确定。

第七条公益性公墓的命名要选择能体现本地特点、自然风光或具有历史渊源的名称,广泛征求意见后确定。

第八条我区公益性公墓一律按骨灰公墓规划建设,人口较为集中、土地较少的地方,鼓励、支持建骨灰堂、骨灰墙(骨灰存放格位)。

第九条公益性公墓提倡和鼓励树葬、花葬、草坪葬、壁葬等节地生态方式安葬,节地生态安葬率力争达到100%

第十条公益公墓建设坚持以人为本,坚持“以绿色为基色,以园林为载体,以文化为灵魂”的理念,以“六化”(公园化、园林化、标准化、生态化、人性化、规范化)的标准进行建设。既建公墓,为村(居)民提供安葬场所,又建公园,绿化美化荒山。墓区建设尽量不砍伐原有林木,尽可能保留灌木,要求依山就势、依林建绿,因地制宜进行建设。                                                                        

第十一条公益性公墓建设规模根据辖区人口数的年死亡率6‰计算确定,实行一次性规划,分期建设。按20 年为一个周期进行规划且首期建设墓穴数必须满足当地 10年以上丧葬需求。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公益性公墓。

第十三条公益性公墓由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并初审后,报自然资源、林业等部门同意后由区民政局审批并核发同意建设意见书。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项目建设的申请报告;

(二)自然资源、林业等部门的审查意见;

(三)地籍证明,筹建项目的位置、地形地貌图;

(四)项目可行性报告、规划设计图纸(含效果图等);

(五)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四条农村公益性公墓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建设:

(一)独立墓位占地面积不超过0.5平方米,合葬墓位占地面积不超过0.8平方米(不含公共绿化和道路用地)。提倡地面不建墓基、地下不建硬质墓穴;墓位前人行道应铺设吸水砖,尽量减少石化、硬化;墓碑应体现小型化、多样化、艺术化,新建公墓统一使用卧碑。

(二)公墓墓区绿化面积不得低于公墓面积的50%,其中乔木种植率不得低于50%

(三)公墓应具有“六个一”,即:“一条入公墓畅通的道路(有指路牌),一个停车场,一块宣传栏,一个公厕,一间管理房,一支管理队伍(一至二名专职管理人员)”。

第十五条墓区内禁止超标准建造豪华墓、宗族墓、活人墓,禁止从事封建迷信活动,禁止骨灰装棺再葬,严禁接纳遗体土葬

第三章墓地管理

第十六条公益性公墓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对外经营殡仪业务或者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公墓管理单位不得擅自改变公墓墓地的用途。因特殊情况确需改变公墓墓地用途的,必须报经区民政局同意。

第十八条公墓管理单位应加强公墓管理,维护公墓秩序,进行墓区日常管理、墓穴维护、卫生、垃圾清运、绿化,保持墓区的优美、肃穆和墓穴的完好、整洁。公墓管理人员应当严格履行职责,提供优质、文明、贴心的服务。

公墓管理单位应当设置消防设施,加强消防安全管理。

第十九条公墓管理单位应当建立相关管理制度,安排专人负责财务、档案管理,对墓穴销售情况、收费票据、购墓协议、购墓者提供的材料等档案进行永久保存。

第二十条公益性公墓的建设资金来源:

(一)上级补助资金;

(二)区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投入资金;

(三)社会捐助、赞助资金。

建设资金做到专款专用,依法向社会公开收支情况,并接受监督。

公益性公墓建设可以接受社会的赞助,但不得以经营为目的进行投资和承包经营。

第二十一条公益性公墓迁移或者撤销,应当由公墓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同意,报区民政局审核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停止公益性公墓的管理和服务。

第二十二条公益性公墓主要为当地村(居)民提供骨灰安葬服务,经审核批准后,可适当放宽提供安葬服务人群范围

第二十三条公益性公墓实行墓地实名登记。公墓单位应当凭火化证明、安葬协议、户籍证明等材料提供墓位,并出具安葬证明。

第二十四条公益性公墓实行年检制度。公墓单位应当每年在年检工作前,向区民政局报送年度工作报告。报告应当包括审批登记信息、提供骨灰安葬(放)服务情况、履行社会责任情况、违法违规受处罚情况等。对年检合格的准予继续开展业务,对年检不合格的要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的,要责令其停业整顿年检结果应当予以公告。

第四章收费管理

第二十五条全区公益性公墓实行政府指导价,只能收取维护管理费,不得收取墓位成本费、使用费等其他费用,按照非营利并兼顾居民承受能力的原则核定。公墓维护管理费是指一个合同周期(20年)的维护管理费用,包括公墓的管理人员费用、日常维护费用,服务范围包括骨灰安放(葬)、卫生保洁、墓位及基础设施维护等。城市公益性公墓单穴价格(仅指维护管理费,下同)3000/个(骨灰堂单格位1500/个),双穴5000/个(骨灰堂双格位2500/个);农村公益性公墓单穴价格2000/个(骨灰堂单格位1000/个),双穴3000/个(骨灰堂双格位1500/个)。收费标准实行动态管理,试行期两年,期满后按规定程序重新核定。

公益性公墓应当对下列人员免费提供安葬服务:

(一)特困人员、孤儿和事实无人抚养儿童;

(二)遗体器官捐献人员;

(三)见义勇为牺牲人员,或者属于优抚对象,但未享受国家丧葬费补贴的人员;

(四)城乡低保户低保边缘

政府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二十六条公益性公墓墓地的安置后使用周期为20年。期满后应当办理延期手续,缴纳相关管理费用。

第二十七条各公墓管理单位负责公益性公墓收费政策的宣传,并在公益性公墓办公地点和墓地入口醒目位置设立收费公示栏,对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收费标准、收费依据进行公示,免收有关费用的,也要在公示栏中公示,同时公布监督举报电话,自觉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八条  公益性公墓收费属于殡葬服务收费,公墓管理单位做好公益性公墓收费的管理工作,出具规范的收费票据,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取费用全部用于公益性公墓墓穴建设、支付墓材费、人工劳务费、维护管理费等及相关费用,不得进行任何形式的分配,并主动接受广大群众的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兴建公益性公墓的,由区民政部门会同公安、自然资源、林业等部门依法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凡不符合规划和建设条件的,一律不得审批建设。对违法违规审批和审批过程中有失职渎职行为的,要依法撤销审批事项,并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条  在公益性公墓内超标准建设墓穴的,由区民政局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炒买炒卖、传销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的,由区民政局会同公安、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予以制止,并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第三十二条经监督检查不合格的公益性公墓,由区民政局责令整改,拒不整改,情节严重的, 由相关部门依法依规对相关责任人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第三十三条阻碍、干扰殡葬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党员干部应带头遵守相关殡葬管理规定,加强对其亲属和身边工作人员丧事活动的约束,对违规殡葬行为未及时制止、纠正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区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