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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市城市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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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章

  第三十二条  城市建筑退让红线公共服务区域范围内的市政公用设施、环境卫生、园林绿化的日常管理维护和市容秩序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

  第三十三条  承运垃圾、砂石、灰浆、散装水泥、预拌商品混凝土等散装、流体物品,应当使用符合规定的运输车辆,采取密闭、包扎、覆盖等措施。

  第三十四条  从事建筑垃圾处置的单位,应当依法向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手续。

  承运建筑垃圾的运输车辆应当安装车载定位装置并保持正常使用,按照规定的运输路线、时段,将建筑垃圾运往指定的处置场所。

  第三十五条  养犬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犬类管理有关规定,依法办理养犬登记证,并对所养犬只进行免疫接种。

  (二)加强对犬只的约束,采取束犬链、戴嘴罩等措施,避免犬只伤人和夜间扰民。携犬外出时,应当避让行人。

  (三)禁止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或者进入商场、学校。

  (四)不得在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遛犬。

  第三十六条  禁止下列产生噪声污染的行为:

  (一)歌舞、游艺、健身等文体、娱乐场所在经营中产生的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二)使用高音喇叭或者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或者进行商业宣传;

  (三)在公园、广场、街道、居民区等场所使用音响器材等设备,超出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影响周边居民生活环境;

  (四)在人口集中区域从事切割、敲打、锤击等产生高噪声污染的生产、加工作业;

  (五)每日十二时至十四时、二十时至次日八时期间在居民区等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进行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以及室内装修活动,但是抢修、抢险作业或者特殊需要经依法批准的除外。

  高考、中考等重大社会活动期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对噪声控制采取临时性管制措施。

  第三十七条  城区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使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等清洁能源,安装油烟、废气净化等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防止影响周边环境。

  第三十八条  禁止在城区焚烧垃圾以及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第三十九条  在允许燃放的区域和时段燃放烟花爆竹,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保障周边人员、建筑、物品的安全并及时清理燃放废弃物

  限制或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时段和种类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十条  新建住宅楼、办公楼等建筑物,应当在外立面预留空调器等电器室外机位。

  没有预留空调器等电器室外机位的建筑物,安装空调器等电器室外机时,其安装架底部距地面的距离应当高于2.5米。

  空调器等电器室外机不得安装在建筑物内部的过道、楼梯、出口等公共通道上。

  四十条  城市绿化设计、建设、管理、养护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规范。

  鼓励和推广庭院小区绿化、立体绿化和园林绿化认种认养。

  第四十条  禁止在城市园林绿地实施下列行为:

  (一)采摘花果、攀折树枝;

  (二)未经批准砍伐、挖掘树木;

  (三)攀爬、污损园林雕塑等景观设施;

  (四)种菜、取土、焚烧;

  (五)行驶、停放车辆;

  (六)其他损坏城市园林设施和公共绿地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城市公园应当保持干净整洁、设施完备、管理规范,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清洗车辆、衣服等物品;

  (二)放养、放生家禽家畜;

  (三)擅自种植、采挖植物;

  (四)在禁止区域游泳、垂钓、采砂、取土等;

  (五)猎捕鸟兽或者以毒杀、电杀等灭绝性方式捕捞鱼类及其他野生动物;

  (六)投放对生态环境可能产生不良影响的物种;

  (七)其他影响生态、环境卫生和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在河道、渠道和湖泊管理范围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规取土,搭建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倾倒垃圾、渣土;

  (二)丢弃动物尸体;

  (三)种养蔬菜等植物;

  (四)从事烧烤、水上餐饮等未经批准的经营活动

  城市江河饮用水取水口上游一千米至下游一百米的水域及其两侧纵深各一百米的陆域范围内,不得从事畜禽养殖、网箱养殖、放牧、旅游、游泳、垂钓、排放污水、停靠机动船舶以及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发展的需要配套建设城市公共停车场所,建立城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并向社会实时公布停车信息。

  新建、改建、扩建的办公楼、宾馆酒店、农贸市场、大中型商场、住宅小区等项目,应当配套建设停车场所。批准建成或者投入使用的停车场所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停车场所,鼓励机关企事业单位向社会开放停车场所。

  第四十六条  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城乡规划部门施划临时停车泊位在建筑退让红线公共服务区域范围内施划,应当取得产权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同意。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建筑退让红线公共服务区域范围内设置临时停车泊位。不得擅自占用、损毁、撤除临时停车泊位及其附属设施,或者在临时停车泊位内设置停车障碍。

  已施划的临时停车泊位影响交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意见后,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铲除临时停车泊位标线、撤除相关附属设施。

  第四十七条  停放在临时停车泊位的车辆不得影响市容环境或者长期占用临时停车泊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