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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村级组织“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管理的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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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规范村级组织兴办村内集体生产和公益事业“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管理,减轻农民负担,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中发[2000]7号)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国发[2001]5号)精神以及《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村级组织筹资筹劳兴办集体生产和公益事业是指村内进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修建村级道路、植树造林等生产和公益事业的建设。

第三条向农民筹资筹劳兴办集体生产和公益事业,应根据实际需要,实行一事一议、民主决策、民主管理、群众监督、上级审计,本着“量力而行、群众受益、事前预算、上限控制、使用公开”的原则进行。

第四条各级政府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村级范围内筹资筹劳的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改革村提留征收办法后,村内兴办集体生产和公益事业所需资金按人口承担,每人每年不得超过15元。

第六条在2005年完全取消统一规定的劳动积累工和义务工后,村内兴办集体生产和公益事业所需劳务,由本村劳动力(男18-60周岁,女18-55周岁)承担,每个劳动力每年承担劳务的数量不得超过10个标准工日。各地遇到防洪、抗旱、抢险等紧急任务,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临时动用农村劳动力,但要明确规定动用期限和数量。除此之外,任何地方和部门均不得无偿动用农村劳动力。

第七条本村兴办集体生产和公益事业所需资金和劳务,村民委员会应当结合实际,统盘考虑,合理规划,分步实施,在年初提出“一事一议”项目和预算,经征求农户意见后,召开村民会议民主讨论决定;对年初未作预算,而又急需安排筹资筹劳项目的,村民委员会可以遇事即议,并应当及时召开村民会议讨论决定,而且要计入当年农民负担的“一事一议”筹资筹劳额度内。

第八条进行“一事一议”应当有本村18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参加,或者三分之二以上的户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也可以经村民会议授权,由依法产生的村民代表会议民主讨论决定。

第九条村民委员会“一事一议”的运作程序:

对需要“一事一议”的项目和预算,应当根据群众的要求,经村民委员会讨论同意后,方可提请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筹资筹劳决定通过后,村民委员会应当将筹资筹劳的项目和预算报乡镇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审核。乡镇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应将筹资筹劳的项目和预算等情况在全村公示,并上门听取农民的意见,核实村民委员会书面记录的真实性,写出审核意见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批。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县级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筹资筹劳项目和预算,由乡镇农村经营管理部门负责在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统一监制的农民负担监督手册上登记,由村民委员会负责分发到各农户,并予以公布。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农民负担监督手册上的数量数额,负责收取资金或者安排出工,并组织实施。

项目结束后,村民委员会立即作出决算,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条革命烈士的孤老、孤儿家属,现役军人和复员退伍的伤残军人不承担出资和出劳;在校就读学生、孕妇和分娩未满一年的妇女不承担劳务。

对因疾病、伤残等原因丧失劳动能力的生活特困户,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通过,可以对其筹资筹劳给予减免。不得将劳务的减免作为完成上级任务的优惠条件或奖励措施。

除按规定的减免外,农民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承担筹资筹劳任务。

第十一条对没有承包土地的务工经商农村居民,可以按照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在每人每年50元以内,经村民会议民主讨论确定,由村民委员会向其收取,纳入村内“一事一议”筹资款项统一管理,用于村内集体公益事业。

第十二条向农民筹劳应以出劳为主,严禁强制农民以资代劳。农民自愿以资代劳的,应当由本人或者其家属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村民会议讨论,过半数通过,可以以资代劳。原则上由其自己出资雇请劳动力,也可以由村民委员会代为雇请劳动力,完成出工任务。以资代劳工价标准由县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根据不同乡镇经济发展水平,分类制定,并在年初向农民公布。

第十三条向农民筹资必须在收获后收取,不得提前预收,不得将筹资款用于村干部报酬、村办公经费和五保户供养,村民委员会应建立用工制度,合理安排用工,向农民筹劳必须在农闲期间使用,不得跨村使用,不得用于村内公务活动。

第十四条村内兴办集体生产和公益事业向农民筹集的资金,归本村村民集体所有,由村民委员会负责管理和使用,但不得随意改变筹资用途,更不得只筹资不办事、多筹资少办事。因特殊情况确需改变筹资用途的,需提请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

第十五条村民委员会依法设立村务监督小组,负责农民出资、出劳使用情况的监督。农民出资、出劳使用情况经村务监督小组审核后,由村民委员会定期或随时张榜公布,接受农民监督。

第十六条村内兴办集体生产和公益事业筹资筹劳,村民委员会应当向出资出劳人开具由省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筹资收据和用工凭据。

第十七条按照本办法规定确定的筹资筹劳项目、标准,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应当严格遵守,自觉履行。村民委员会违反本规定,擅自立项或者提高标准,强制农民出资、出劳的,农民有权拒绝。

第十八条禁止任何单位以检查、评比、考核、表彰等形式,要求农民或者村民委员会出资、出劳,开展各种形式的达标升级活动。

第十九条对违反本规定要求农民出资、出劳的,乡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纪检、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第二十条对违反本规定强行向农民筹资的,上级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限期将违反规定收取的款物退还农民。逾期不退还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单位经济处罚;对违反本规定强制农民出劳的,上级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限期将违反规定的用工,按照当地工价标准给予农民相应的报酬。

第二十一条农民没有正当理由不承担筹资筹劳的,村民委员会应对其批评教育,教育后拒不改正的,可以依照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通过的《村民自治章程》或村规民约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人员违反本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一定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和上一级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令其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严肃查处;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