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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府复字〔2022〕13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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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李某,男,汉族,1989年2月生,户籍地为河南省陕县,现住河南省三门峡市。

被申请人:赣州市市场监督管理执法稽查局章贡分局,地址:赣州市章贡区五指峰路15-50号。

法定代表人:刘发斌,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蔡某,男,系该局工作人员,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廖某,女,系该局工作人员,一般代理。

申请人李某因不服被申请人赣州市市场监督管理执法稽查局章贡分局于2022年1月24日对全国12315平台申请人举报件作出的不予立案回复,于2022年4月6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已依法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赣州市市场监督管理执法稽查局章贡分局于2022年1月24日对全国12315平台举报件作出的不予立案回复,重新立案调查。

申请人称:2021年12月6日,申请人在天猫平台上赣州市某公司经营的“某医疗器械专营店”购买了湿疹膏,该商品属于治疗皮肤疾病的药品,但企业利用消字号虚假宣传,冒充药品欺诈消费者。2021年12月10日,针对商家上述违法行为,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提交举报件一件。2022年1月24日,被申请人对该举报件作出不予立案回复。申请人不服该不予立案回复,被申请人只是责令整改,不足以起到惩戒作用,应适用《广告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对商家进行处罚。

申请人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2.全国12315平台案涉举报件详情截图复印件;3.商品详情页截图、购买记录截图及商品照片等复印件。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提出的举报件后,在规定时限内履行了核查处置等职责,并将不予立案结果反馈给申请人。二、经核查,被举报人在案涉产品的销售页面图片明示了产品外包装,销售页面未有“药品”、“治疗”等标称。销售页面上的症状表述前后无“治疗”、“疗效”等宣称,该症状表述是依据产品外包装标签上适用范围的引述。因此,被举报人不存在以医疗器械冒充药品、虚假扩大表述等行为。被举报人具有一类、二类医疗器械销售资质。故被申请人对案涉举报件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被举报人在销售页面进一步明示产品类型。三、被举报人是医疗器械销售商,非医疗机构,不适用《医疗广告管理办法》,医疗器械广告不属于医疗广告。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举报处置及回复程序合法、内容适当、适用依据正确,依法应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举报件详单复印件;2.现场笔录及检查照片复印件、被举报人营业执照、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案涉商品检验报告、备案凭证、使用说明书等;3.主图和标题整改声明、天猫店铺销售页截图等。

经审理查明:2021年12月6日,申请人李某在天猫购物平台由赣州市某公司经营的“某医疗器械专营店”购买了某牌冷敷凝胶一件。申请人在收到该商品后,认为商家涉嫌篡改医疗器械预期用途、非药品冒充药品进行宣传出售,违反了《医疗器械管理条例》、《药品管理法》、《广告法》等规定,故于2021年12月10日在全国12315平台登记举报件一件,请求被申请人对商家实行罚款等处罚,并没收违法所得。

被申请人在受理申请人上述举报后,于2021年12月30日作出延长核查期限决定。2022年1月20日,被申请人到被举报人赣州市某公司进行现场核查。经核查,被举报人具有第一、二类医疗器械销售资质,案涉商品某牌冷敷凝胶销售页面无“治疗”、“疗效”等宣传字样,销售页面中“皮肤瘙痒、牛皮银屑、皮炎皮疹、体癣股癣”等症状属于商品适用范围的引述。在现场检查中,被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供了营业执照、经营备案凭证、案涉商品使用说明书、产品出厂检验报告、产品生产备案凭证等材料。针对被举报人销售页面中可能会引起过度解读的广告表述文字,被申请人责令被举报人整改,进一步明确产品类型,被举报人当即完成整改。

2022年1月24日,被申请人以被举报人不存在以医疗器械冒充药品、虚假扩大表述等违法事实,被举报人已按要求完成销售页面文字表述的整改等为由,对案涉举报件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当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就案涉举报件的处理结果向申请人作出告知回复,回复内容为:“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我局工作人员接到举报,依法对被举报人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核查,责令其整改广告用语”。

2022年4月6日,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上述告知回复,遂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0日受理申请人提出的举报后,对被举报人赣州市某公司进行了现场核查,根据核查情况,认定被举报人不存在以医疗器械冒充药品、虚假扩大表述等违法事实,且被举报人已对销售页面的广告用语进行整改,被申请人对案涉举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2年1月24日在全国12315平台将上述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已履行举报处理等法定职责,对案涉举报件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认定清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申请人提出撤销案涉不予立案告知回复,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赣州市市场监督管理执法稽查局章贡分局于2022年1月24日对全国12315平台申请人举报件作出的不予立案回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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