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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府复字〔2021〕13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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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赣州市某环保材料厂,地址:赣州市章贡区。

法定代表人:成某,系该厂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汉族,1965年5月生,系该厂工作人员,一般代理。

被申请人:赣州市章贡生态环境局,地址:赣州市章贡区贺兰山路8号。

法定代表人:范美蓉,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赖某,男,汉族,1984年11月生,系该局工作人员,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廖某,律师,一般代理。

申请人赣州市某环保材料厂因对被申请人赣州市章贡生态环境局于2021年4月19日作出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不服,于2021年6月16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已依法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19日作出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

申请人称:一、申请人是章贡区某街道办事处于2003年2月招商引资的企业,生产地址位于章贡区赣州市某公司仓库内,主要生产污水处理剂等产品,销售部设在东桥路。2003年2月24日,因对政策理解不够,一时疏忽没有办理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证。2006年5月23日,原章贡区安监局检查以申请人未办理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证,非法生产危险化学品和赣州市(章贡区)需在申请人场地建廉租房为由,要求申请人自找地方搬迁。2006年7月1日,申请人在水东镇租用某公司厂地和店面作为生产地址,配备员工24小时值守,按要求建好生产设备和辅助安全设施,并报章贡区水东镇安监站备案。2006年8月15日,水东镇安监站在申请人租赁合同未到期情况下,再次要求申请人搬走。2007年4月2日,原章贡区安监局再次下文要求申请人自找生产地址搬迁。2007年5月,章贡区人民政府经研究讨论将申请人安置在水东镇某工业小区闲置空地搬迁落户。二、2009年,因国务院关于不准"五小企业”生产经营的规定,章贡区人民政府通知申请人停止生产危险化学品。申请人改为化工带仓储经营企业一直安全带仓储经营至今。三、2020年7月,申请人响应章贡区人民政府要求,在章贡区应急管理局指导下,启动和投资近50余万元进行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建设和安全设施改造。2021年2月4日,经赣州市某安全生产科技服务有限公司评审,报经赣州市安全生产协会审查公示,2021年4月8日,赣州市安全生产协会给申请人颁发“安全生产标准化三级企业”达标证书。2021年3月23日,贵州某安全科技有限公司受申请人委托,出具危险化学品贮存、经营项目安全现状评价报告。2021年3月31日,申请人将危险化学品贮存、经营项目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交章贡区应急管理局备案。2021年4月7日,申请人将危险化学品经营(带仓储)许可证申请书提交章贡区应急管理局公示等待批准。四、2021年4月13日,被申请人行政执法三中队,检查申请人是否有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并制作调查笔录。2021年4月14日,申请人委派刘某去被申请人审批科咨询申请办理环评报告书的有关手续,得到的回复是水东镇某工业小区是章贡区文旅开发项目红线范围内,无法通过环评报告。申请人认为:2008年7月至2021年4月12日期间,申请人从未接受过被申请人检查环评报告以及要求申请人做环评报告。申请人至今从未接收到各级政府要求搬迁的通知。若区政府管理部门要求申请人搬迁,将导致申请人一家四口失去生活来源以及聘用的四名员工失业。申请人自2003年开业以来为章贡区纳税达350万元,为章贡区纳税A级信用企业。若再次要求搬迁,申请人将遭到严重的经济损失。

申请人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申请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2.《租赁合同》(2006年6月10日、2013年7月1日、2015年7月7日)、《场地租赁协议》(2008年7月2日)复印件;3.税务登记证、税收完税证明复印件;4.安全生产标准化证书复印件;5.应急预案备案登记表一张、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购买备案证明复印件八张、易制爆危险化学品购买证明复印件七张。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案涉《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的法定职权。1.依据《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被申请人的执法人员拥有对辖区内企业实施现场检查的职权。2.依据《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被申请人下达案涉《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为依法履行职权。二、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程序合法。2021年4月13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申请人进行现场检查,申请人正在生产。经核查,申请人未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手续,执法人员认定申请人存在违法行为。执法人员进行了现场拍照,并对申请人制作了现场检查、调查询问笔录。2021年4月17日,经被申请人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会议讨论决定,申请人上述违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同意对其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并在4月19日向申请人送达该决定书,并告知申请人其具有的法定权利。三、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内容适当。依据《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未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手续的违法行为,责令其立即停止建设,在未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前不得进行有毒、有害、危险品的仓储经营,符合法律规定。四、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的行为属于未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并投入使用,违反了《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五条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适用《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条规定,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适用法律准确。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程序合法、内容适当、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调查笔录、现场照片复印件;2.申请人营业执照、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3.案件处理内部审批表、章贡生态环境局第四次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会议;4.《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及送达回证;5.工作提示函。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赣州市某环保材料厂于2003年2月24日注册成立,注册地址为章贡区。自2008年起,申请人将厂址搬迁至章贡区水东镇河坑上(赣州市章贡区某厂西侧)经营至今;并自2018年8月8日起,申请人经营范围变更登记为带仓储设施经营:硝酸、双氧水、氯酸钠、硝酸钠、硫磺(易制爆)、硫酸、盐酸(易制毒);不带仓储设施经营:硝酸钾、硝酸镍、硝酸银、硝酸镁、硝酸钙、硝酸锌、硝酸铅、重铬酸钠、重铬酸铵、重铬酸钾、六亚甲基四胺、锌粉(易制爆);带仓储设施经营其他危化品:氢氧化钠、氯化钡、磷酸、氨水、氢氟酸、磷酸、纯碱、三氯化铁、亚硫酸钠、漂白粉、小苏打、列入危化品的化学试剂(以上项目凭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经营,有效期至2021年3月29日止)。申请人厂址搬迁后,未对营业执照的企业注册登记地进行变更。

2021年4月13日,被申请人到申请人位于章贡区水东镇河坑上(赣州市章贡区某厂西侧)经营地进行现场检查。经检查发现,申请人主要从事带仓储设施经营硝酸、双氧水、氯酸钠、盐酸等经营,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至2021年3月29日止,至今未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手续。被申请人制作了现场检查(勘察)笔录,查看了申请人相关证照及现场拍照取证,并向申请人现场负责人刘某制作了调查询问笔录,告知了享有申请回避、陈述、申辩等权利。申请人现场负责人刘某在上述检查材料中签字确认。

2021年4月19日,被申请人以申请人未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并投入使用违反了《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为由,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及《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向申请人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申请人立即停止建设,在未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前不得进行有毒、有害、危险品的仓储经营。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20日向申请人依法送达该决定书。

2021年6月16日,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上述《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提起本案行政复议申请。

本机关认为:根据《环境保护法》第十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及时作出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行政命令”,被申请人赣州市章贡生态环境局具有作出案涉责令改正违法行为等行政命令的法定职权。

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13日到申请人实际经营地进行现场检查,调取了申请人的相关证照,制作了现场检查(勘查)笔录以及现场拍照取证,并向申请人的现场负责人进行了询问调查及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告知了相应的申请回避、陈述、申辩等权利,后被申请人依法作出并送达案涉《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被申请人上述执法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环境保护法》第十九条规定:“编制有关开发利用规划,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利用规划,不得组织实施;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2021年版)》规定,危险品仓储等建设项目纳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管理。本案中,经被申请人现场检查发现,申请人自2003年起经营至今,主要从事带仓储设施经营硝酸、双氧水、氯酸钠、盐酸等危化品的经营,至今未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因此,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未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并投入使用等违法行为,依据《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等规定,向申请人作出案涉《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申请人立即停止建设,在未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前不得进行有毒、有害、危险品的仓储经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赣州市章贡生态环境局于2021年4月19日作出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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