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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行政复议听证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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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全省行政复议听证活动,提高行政复议办案质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所称的行政复议听证,是指行政复议机构在审理行政复议案件时,为查明案件事实,组织当事人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人员,就案件所涉及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依据以及程序进行陈述、质证、辩论的活动。

第三条行政复议听证遵循公开、公正、便民的原则。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行政复议案件外,行政复议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四条行政复议听证工作由行政复议机构的案件承办部门组织。

第二章 听证人员

第五条听证人员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和其他相关人员。

第六条听证一般由1名听证员组织;必要时,可以由3名听证员组织。听证设主持人,听证主持人由案件承办部门指定。听证由1名听证员组织的,该听证员即为听证主持人。

行政复议案件承办部门根据需要可以邀请有关专家或其他人员担任听证员,协助听证主持人组织听证。

第七条听证主持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决定听证员、书记员及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二)根据案情需要,询问听证参加人;

(三)决定是否准许证人出席作证;

(四)决定是否准许当事人补充证据和是否需要对补充证据再行质证;

(五)决定行政复议听证延期、中止或者终止;

(六)主持听证活动,维持听证秩序。

听证员负责协助听证主持人组织听证,可以在听证过程中询问听证参加人,在听证结束后发表对案件的处理意见。

书记员负责听证前的准备工作,并认真如实地制作听证笔录。

第八条当事人认为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鉴定人等有关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有权申请其回避。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鉴定人等有关人员认为自己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应当自行回避。

当事人申请回避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在举行听证会的3日前告知行政复议案件承办部门。听证主持人是否回避,由案件承办部门负责人决定;其他人员是否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三章 听证的申请、受理和告知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案件,案件承办部门可以组织听证:

(一)社会影响较大的;

(二)疑难、复杂且不举行听证难以查清案件基本情况的;

(三)申请人申请听证且行政复议案件承办部门认为有必要的;

(四)行政复议案件承办部门认为需要举行听证的。

第十条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听证的,应当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15日内提出。

行政复议听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

(二)案由;

(三)申请听证的理由;

(四)申请人的签名或盖章及其提交申请书的日期。

同一行政复议案件申请人超过5名的,由申请人推选1-5名代表参加听证。

第十一条收到申请人的行政复议听证申请书后,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在5日内决定是否举行听证。

第十二条决定举行听证的,行政复议承办部门应当在举行听证的5日前送达《行政复议听证通知书》。

《行政复议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案由;

(二)听证参与人的姓名或名称;

(三)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四)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听证:

(一)必须参与听证的人员因正当理由不能参加听证的;

(二)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参加,或需要重新鉴定、勘验的;

(三)因相关人员回避一时无法更换的;

(四)其他应当延期听证的情形。

第四章 听证的举行

第十四条行政复议案件承办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简便、灵活、多样的方式进行听证。

重大、复杂或行政复议案件承办部门要求行政机关负责人参加听证会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参加听证会。

第十五条当事人放弃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的3日前告知行政复议案件承办部门,并不得以同一理由再次要求举行听证。

听证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视为放弃申请听证。

第十六条听证主持人应当在举行听证前认真审阅案卷材料,分析案件争议焦点,掌握听证重点,制定听证提纲。

听证过程中,听证主持人应当引导当事人围绕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进行陈述、举证、质证和辩论。

第十七条行政复议听证按下列步骤进行:

(一)书记员宣布听证纪律,核实听证参加人身份,审查听证代理人的代理权限;

(二)听证主持人告知当事人有关权利和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宣布听证开始;

(三)申请人陈述行政复议请求和事实、理由及其证据、依据;

(四)被申请人陈述作出该行政行为的事实、理由及其证据、依据;

(五)第三人陈述意见和事实、理由及其证据、依据;

(六)当事人互相交换、辨认、核对证据,并针对证据进行质证;

(七)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就案件争议的焦点问题进行询问。听证参加人在听证主持人的引导下,就案件争议问题进行质证、辩论;

(八)经听证主持人同意,当事人可以对焦点问题互相询问、质疑、申辩、说明,也可以对相关参加人发问;

(九)对符合法定调解情形的行政复议案件,可以组织调解;

(十)当事人最后陈述;

(十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十八条书记员应当将行政复议听证的全部过程记入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听证参与人的姓名或名称;

(二)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三)案由;

(四)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请求、事实、理由和依据;

(五)被申请人陈述其作出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理由和依据;

(六)第三人陈述的意见、事实、理由和依据;

(七)当事人举证、质证、辩论的内容;

(八)听证主持人总结、归纳行政争议的焦点。

听证结束后,书记员应当将听证笔录当场交由听证参与人核对无误后签字或盖章。听证参与人认为有错误或者遗漏的,可以要求修改或者补正。听证参与人拒绝签字或盖章的,书记员应当在听证笔录中载明情况。

听证笔录应附卷进入卷宗档案。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听证:

(一)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死亡,其近亲属尚未确定是否参加行政复议的;

(二)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丧失参加行政复议的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的;

(三)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下落不明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五)申请人、被申请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参加行政复议的;

(六)其他需要中止行政复议听证的情形。

中止听证的原因消除后,恢复听证。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听证:

(一)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准予撤回的;

(二)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死亡,没有近亲属或者其近亲属放弃行政复议权利的;

(三)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其权利义务的承受人放弃行政复议权利的;

(四)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达成经行政复议机关准许的和解协议的;

(五)申请人对行政拘留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后,因申请人同一违法行为涉嫌犯罪,该行政拘留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变更为刑事拘留的;

(六)由申请人申请举行的听证,申请人又撤回听证申请的;

(七)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

(八)其他需要终止行政复议听证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听证参加人违反听证纪律的,听证主持人有权对其警告;严重扰乱听证秩序,致使听证无法进行的,听证主持人有权终止听证。

第二十二条听证笔录应当作为行政复议机构审理行政复议案件的证据材料。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行政复议机构举行听证活动不得收取费用。所需经费,在行政复议专项经费中开支。

第二十四条本规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