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健全科学民主依法决策机制,规范重大行政决策行为,提高决策质量,保证决策效率,依法保障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知情权、表达权、监督权,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进政务公开工作的意见〉实施细则》和省、市、区有关工作要求,结合我委实际,制定本工作制度。
第二条 本单位重大行政决策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委承办股室或委属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决策方案草案,征求公众意见。公布的事项包括:
(一)决策方案草案及其简要说明;
(二)公众提交意见的途径、方式。联系方式,包括通信地址、电话、传真和电子邮箱等;
(三)征求意见的起止时间(一般不少于30日);
(四)应当公示的其他内容。
第三条 决策方案草案公布后,委承办股室或委属单位应当根据决策事项对公众的影响范围、程度等,通过举行听证会、座谈会、协商会、开放式听取意见等方式,广泛听取公众和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
第四条 委承办股室或委属单位应当将各方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进行归纳整理,对合理的意见和建议应当采纳;未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委承办股室或委属单位应当对公众参与意见和建议采纳情况采取妥当方式予以反馈。
第五条 公众参与要按照公平、公正、效率、便民的原则,充分听取各方面的意见。
第六条 本单位对重大行政决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除依法应当保密外,须通过征求意见、座谈会、听证会、实地走访、问卷调查、民意调查等多种方式扩大公众参与。公开征求意见的采纳情况应予公布,相对集中的意见建议不予采纳的,公布时要说明理由。
(一)涉及公众重大利益的;
(二)公众对决策有重大分歧的;
(三)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参与的。
第七条 委承办股室或委属单位要严格落实法律法规规定的听证程序,提高行政执法的透明度和认可度。组织听证会应当提前公布决策草案及其说明等材料,公告举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申请参加听证会的方式等信息。
听证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公开举行:
(一)决策承办单位介绍决策草案、依据和有关情况;
(二)听证参加人陈述意见,进行询问、质证和辩论,必要时可以由决策承办单位或者有关专家进行解释说明;
(三)听证参加人确认听证会记录并签字。
第八条 需要遴选听证参加人的,委承办股室或委属单位应当提前公布听证参加人遴选办法,公平公开组织遴选,保证相关各方都有代表参加听证会。听证参加人名单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布。听证会材料应当于召开听证会7日前送达听证参加人。
第九条 会后委承办股室或委属单位应当根据听证笔录形成书面听证报告。
第十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