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做好拟公开的政府信息的保密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下简称《保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根据街道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各村(社区)、街道各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拟公开前的保密审查工作。
第三条 拟公开的政府信息均应进行保密审查。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应遵循“谁制定、谁审核;谁公开、谁负责”,“公开信息不涉密、涉密信息不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对拟公开政府信息的保密审查,应当以《保密法》等有关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为依据。
第五条 街道各村(社区)、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机制。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依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根据各村(社区)、各部门保密范围,由信息产生的相关村(社区)、部门提出是否公开的初步意见;
(二)由街道各部门分管领导、各村(社区)挂点联系领导对初步意见进行复审;
(三)由宣传委员或街道主要领导审查批准并签发,重要信息由主要领导负责最终审核定稿并签发。
第六条 不同部门共同形成的政府信息拟公开时,应由主办部门负责公开前的保密审查,并以文字形式征得其他部门同意后方可予以公开。
第七条 各村(社区)、各部门对政府信息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的事项,要填写《保密范围和密级不明确事项申报表》,属于主管业务方面的,逐级报至有权确定该事项密级的上级机关或保密工作部门确定;其他方面的事项逐级报至有权确定该事项密级的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第八条 拟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已确定为国家秘密但超过保密期限的,按自动解密处理;特殊情况下,需经保密审查后才能够公开的,报经该信息定密机关按保密规定办理解密手续,再予以公开。
第九条 各村(社区)、各部门在政府信息产生、审签时应标明是否属于保密事项;在进行保密审查时,负责保密审查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应当提出“公开”、“免于公开”、“需报审”等审查意见,并注明其依据和理由。
第十条 拟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部分涉密内容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非涉密处理,采取属于国家秘密的部分不予公开、其余部分公开的方法处理。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因保密问题未公开相关信息存在质疑的,可以向政府信息产生的单位提出申请,要求该单位说明不予公开有关信息的依据和理由。
第十二条 由街道党建办对政务新媒体信息公开工作中的保密审查进行监督检查,由街道党政办应当依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保密审查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反国家保密规定的应当予以纠正。
第十三条 未建立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或执行保密审查制度不力的单位,由街道纪工委和党政办责令改正;违反有关规定,公开涉及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造成泄密事件的,依照《保密法》及其他有关规定进行查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