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王某,男,汉族,1979年9月20日生,住湖南省攸县。
被申请人:江西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直属八支队三大队,地址:赣州市章贡区沙石镇赣康高速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王奎,系该大队大队长。
申请人因对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5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1年7月28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已依法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江西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直属八支队三大队(以下简称省高速八支队三大队)于2021年7月5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一、2021年07月05日10时28分,申请人与驾驶员易某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从广州出发前往杭州。申请人因对路线不熟悉没有找到休息服务区,在路边停车换由易某驾车。约半个小时左右,因易某头疼厉害,在应急车道换由申请人继续驾驶。在经过南韶高速446KM处被被申请人民警查处,以申请人实施了连续驾驶中型以上载客汽车或危险物品运输车辆以外的机动车超过4个小时未停车休息或停车休息少于20分钟等违法行为,作出罚款200元及驾驶证扣6分的行政处罚,并出具《公安交通管理局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申请人当场向民警提出了以上事实、理由的陈述及申辩,但民警未听取。二、被申请人认定违法行为缺乏事实依据。1.申请人与驾驶员易某是案涉车辆的当班驾驶员,在驾驶中可轮流驾驶、轮流在车上休息,不需要停车休息。因两人对线路不熟悉,使用应急车道换班驾驶是无奈之举。故对违法行为的认定不适用于当时的实际情况。2.申请人与易某均有合法有效驾驶证,清楚违法行为的处罚后果,申请人无“疲劳驾驶”的故意。3.申请人与易某两人是轮流换班、轮流休息,不存在申请人连续驾驶的行为,且在高速应急车道有停车换班的事实(约5分钟)。即便未停车,因牵引货车驾驶室空旷,可以在平稳、缓慢行驶的情况下换班驾驶,故认定申请人连续驾驶超过4个小时,属事实认定错误。三、行政处罚决定证据不充分。1.被申请人仅以几张图像、视频,不能证明案涉违法事实。在长达5个多小时的车程中,途径多省,无法排除中途停车休息、换班驾驶的事实,图像视频也只是截取小范围的情况,不能代表全程的真实情况。2.根据《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明确强调动态监控系统自动提醒及纠正驾驶员违法行为的功能。但在本案中,申请人未收到任何预警和提醒。被申请人将该规定作为行政处罚的目的和手段,背离了《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2020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行政处罚法》、《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等规定的立法目的和宗旨。3.沿途监控存在如因受到通信网络信号、接收信息设备、通信设备的质量或工作状态、电源等不确定因素,导致产生巨大的误差。被申请人的证据中信息采集设备、数据、及外省范围内所有的传输数据设备的准确性、合法性及标准存疑,不排除其他不确定因素存在。四、适用简易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错误。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的行政处罚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行政处罚法》为上位法,法律的效力高于规章效力,二者相抵触时应适用《行政处罚法》,即本案应适用于一般程序。五、本案处罚不当。1.申请人持A2驾照从事货运工作,家庭困难,全家生活均靠申请人开车维持,父母年迈、体弱多病,无工作及养老保障。若申请人被降级驾驶证,将会面临失去工作及全家生活无望的结果。根据《行政处罚法》第27条第二款、《道路交通安全法》第87条规定,申请人交通违章行为程度较轻,情节较轻,没有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相对于注销驾照、失去工作的严重后果,该处罚的确较重。被申请人在明知会给申请人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况下,仍作出该行政处罚决定,显然不当。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简易程序行政处罚决定,缺乏事实依据,证据不规范不合法,违法事实认定不清,处罚不当、程序错误,故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
申请人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2.申请人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3.《公安交通管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复印件。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案涉处罚的职权。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规定,被申请人作为负责南韶高速公路372KM至481KM段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依法授权的负责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行政机关,故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属实施法定职权。二、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了询问,打印了车辆行驶记录仪的行驶记录,调取了该车辆在货运车辆安全管理云平台的行驶轨迹和公安交通集成指挥平台的卡口照片。经查,申请人自2021年7月5日5时5分起,驾驶重型半挂车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快递分拨中心出发,当日10时28分到达赣州市大余县境内南韶高速446公里大余服务区,全程为申请人驾驶车辆,同车人易某未驾驶车辆。申请人驾驶车辆时长5小时23分,且中途停车休息少于20分钟。车辆行驶记录仪的行驶记录时间与货运车辆安全管理云平台的行驶轨迹、公安交通集成指挥平台的卡口照片轨迹以及到达南韶高速446公里大余服务区的时间完全吻合,证实车辆行驶记录仪的记录准确有效。行驶轨迹显示,申请人驾驶车辆停车时间不到5分钟,且停车前后均为申请人驾驶。经查,重型半挂车为快递公司车辆,案发前几日行驶轨迹均为同条线路不间断往返,可证实申请人与易某对该行驶线路熟悉。在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询问中,申请人承认了其全程驾驶,驾驶超过4个小时且中途停车休息少于20分钟的违法事实。同车人易某也在旁证实了申请人的该违法事实。申请人及易某在涉嫌超时驾驶交通违法行为取证记录表上确认并签字。根据《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三十条等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行驶轨迹调查取证合法,证据确凿。三、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处罚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在作出处罚过程中,表明了执法身份,依法对驾驶车辆检查,对申请人进行了询问、打印了汽车行驶记录仪行驶记录,调取了货运车辆安全管理云平台的行驶轨迹和公安交通集成指挥平台的卡口照片,制作了涉嫌超时驾驶交通违法行为取证记录等取证工作,听取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履行了告知程序,制作并送达了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对于《行政处罚法》,作为交通安全管理领域的特别法,被申请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07条之规定,适用简易程序作出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四、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处罚内容适当。被申请人基于车辆行驶记录、行驶轨迹、卡口记录照片、申请人及见证人陈述、案涉取证记录等证据,认定申请人存在连续驾驶中型以上载客汽车、危险品运输车辆以外的机动车超过4小时未停车休息或停车休息时间少于20分钟的违法事实,并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相关规定作出驾驶证记6分及200元罚款的处罚,内容适当。五、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的驾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七项规定,被申请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八十七条第十一项等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六、被申请人在复议答复期内,通过电话再一次听取了申请人的陈述意见,申请人的主要异议是对其驾驶证记满12分的现状不满,对案涉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处罚程序、处罚内容等均无异议,只是想解决驾驶证被记满12分的现状。被申请人已告知申请人尽快与驾驶证核发地交警部门联系,申请满分考试清分或者其他方式解决该问题。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内容适当、适用法律正确,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公安交通管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复印件;2.车辆行政记录、《涉嫌超时驾驶交通违法行为取证记录》、车辆行驶轨迹、公安交通集成指挥平台卡扣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违法信息查询记录;3.执法视频、电话录音光盘。
经审理查明:2021年7月5日5时5分,申请人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快递分拨中心出发,途径广乐高速、南韶高速,于2021年7月5日10时28分到达江西省赣州市大余县境内南韶高速446公里大余服务区。申请人到达大余服务区后,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依法对申请人驾驶车辆重型半挂牵引车进行检查现场,调取了该车行驶记录仪的行驶记录,以及该车辆在货运车辆安全管理云平台的行驶轨迹、公安交通集成指挥平台行车记录及高速卡口抓拍照片等材料,并向申请人及同车人员易某进行了询问。经检查,货运车辆安全管理云平台的行驶轨迹与公安交通集成指挥平台的行车记录一致,行车记录及卡口抓拍照片等显示申请人已连续驾驶车辆超过4个小时,且中途停车休息时间少于20分钟。申请人与同车人易某一同在被申请人当场出具的取证记录上签字,确认了上述调查结果。针对申请人上述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七项、《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八十七条第十一项:“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罚款:(十一)连续驾驶机动车超过四小时、夜间连续驾驶公路客运车辆超过两小时未停车休息或者停车休息时间少于二十分钟的”等规定,现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处以200元罚款,并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对申请人驾驶证记扣6分。
2021年7月28日,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上述《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提起本案行政复议申请。
另查明,2021年7月6日、7月9日,申请人多次拨打被申请人办公监督电话,提出在案涉行政处罚作出前未告知其驾驶证已记6分,致使被处罚后其驾驶证记满12分的异议。在申请人的致电及被申请人的回复中,申请人均未对案涉行政处罚的程序及认定事实提出异议,并确认其案发当日存在疲劳驾驶等情形。
2021年8月7日,被申请人再次联系申请人,听取其对本复议案件的意见,申请人再次确认对案涉行政处罚的程序及认定事实无异议,主要异议仍是其驾驶证现记满12分未予解决的问题。
本机关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交通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或者暂扣驾驶证处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被申请人作为负责南韶高速公路372KM至481KM路段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对案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职权。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驾驶机动车不得有下列行为:……(七)连续驾驶机动车超过4小时未停车休息或者停车休息时间少于20分钟;……”,本案中,申请人自2021年7月5日5时5分起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快递分拨中心出发,途径广乐高速、南韶高速,于2021年7月5日10时28分到达江西省赣州市大余县境内南韶高速446公里大余服务区。被申请人依法调取的案涉车辆在货运车辆安全管理云平台的行驶轨迹、公安交通集成指挥平台行车记录及高速卡口抓拍照片等材料显示,在上述时间段申请人连续驾驶案涉车辆超过4个小时,且案涉车辆中途停车休息时间少于20分钟,申请人对该查明事实亦在被申请人出具的取证记录中予以确认。因此,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在案涉时间段连续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超过4个小时且中途停车休息时间少于20分钟等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认定事实清楚。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罚款:……(十一)连续驾驶机动车超过四小时、夜间连续驾驶公路客运车辆超过两小时未停车休息或者停车休息时间少于二十分钟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附件: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分值……二、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6分:……(十三)连续驾驶中型以上载客汽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以外的机动车超过4小时未停车休息或者停车休息时间少于20分钟的;……”,本案中,针对申请人案涉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依据上述规定对申请人作出200元罚款以及对申请人驾驶证记扣6分的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累积记分制度。……”、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规定:“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予以警告、二百元以下罚款,交通警察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案中,被申请人适用简易程序对申请人作出200元罚款以及对申请人驾驶证记扣6分的决定,并当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江西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直属八支队三大队于2021年7月5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