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左某,男,1999年7月生,汉族,户籍地址为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现住广东省东莞市。
被申请人:赣州市章贡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赣州市章贡区大公路91号。
法定代表人:钟东玮,局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男,汉族,系该局某分局局长,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男,汉族,系该局工作人员,一般代理。
申请人左某因不服被申请人赣州市章贡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市监局)在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对其举报件不予立案的回复,于2021年4月7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已依法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区市监局在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对其举报件不予立案的回复;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一、申请人于2021年2月19日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章贡区某水果店生产销售不合格、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申请人在购买后准备食用时,发现购买的麻花没有生产日期、配料表、执行标准、生产许可证、生产厂家、厂址,经申请人上网查询得知此种产品为三无产品。对此,被申请人却回复:“章贡区某水果店将预包装食品拆包作散装食品销售行为,虽未按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在销售场所另外标明散装食品的生产日期、配料表、执行标准等信息,但该散装食品有食品检测报告,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且其大包装标明了生产日期、配料表、执行标准、生产许可证、生产厂家、厂址等信息,符合《食品安全法》标签规定,其也履行了查验义务。鉴于以上调查事实结合涉诉商品数量、货值较小,未对投诉人造成危害后果,我局执法人员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和第一百二十六条有关规定,下达了《行政规劝书》和《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该商户严格按照《食品安全法》关于散装食品销售有关规定销售散装食品,商户已按要求积极予以改正。对此,我局认为该商户违法行为显著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且已积极改正,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暂不予以立案的决定,并对该商户加强跟踪监管,如有新的违法行为依法查处”。涉案产品预先定量包装符合食品安全法对预包装的定义,被申请人却适用散装管理规范,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主张的是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不是主张质量问题,食品标签是食品安全标准之一,被申请人却未依法立案调查,此为行政不作为。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四条规定,查处流通领域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是被申请人法定职责;根据《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办案人员应当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但被申请人没有依法履行调查取证就草率回复申请人。二、被申请人滥用自由裁量权,没有立案就责令整改,不符合行政程序。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规定,本案须依据《食品安全法》重新召回不合格食品且没收商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50000元罚款等规定处理。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程序合法。2021年2月19日,在接到上级分派下来的申请人对章贡区某水果店举报件后,被申请人及时将此项举报处理工作布置给分局所辖片区巡查组进行调查。经审查,申请人就同一事实和理由已于2020年12月31日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进行了投诉举报。对此,执法人员已于2021年1月5日依法对被举报人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并下达了《行政规劝书》和《责令改正通知书》。因申请人2021年2月19日是就同一事实以相同理由进行的重复举报,被申请人就前次处理结果经领导审批不予立案的决定回复申请人。被申请人上述受理和处置执法程序严格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的规定执行。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内容适当。执法人员于2021年1月5日依法对被举报人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并现场制作了检查笔录,现场检查发现被举报人销售的“三角麻花”为散装食品,有产品合格证(注明计量方式:计量称重)和外包装箱。被举报人称为防潮及便于销售,采用拉条封口袋(非预包装袋)分装销售,可随时加重或者减重购买。被举报人现场提供了进货单、产品合格证、“三角麻花”食品检测报告以及供货方和生产厂家相关资质材料。被举报人将预包装食品拆包作散装食品销售的行为,虽未按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在销售场所另外标明散装食品的生产日期、配料表、执行标准等信息,但该散装食品有食品检测报告,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且其大包装标明了生产日期、配料表、执行标准、生产许可证、生产厂家、厂址等信息,符合《食品安全法》标签规定,被举报人也履行了查验义务。鉴于以上调查事实,结合涉案商品数量货值较小,未对申请人造成危害后果,被申请人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下达了《行政规劝书》和《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被举报人严格按照《食品安全法》关于散装食品销售有关规定销售散装食品,被举报人现场已予以整改。检查中未发现被举报人存在申请人所描述的“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商品”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经机关负责人审批决定不予立案后,于2021年3月10日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回复申请人对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符合法律规定,内容合法适当。三、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适用法律正确。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2.1“预包装食品”等规定,在认定食品是否属于预包装食品时,不能仅仅从食品包装后最终呈现的状态来认定,更应该从食品的生产主体是否具备食品生产加工资质,生产途径是否要求即时加工制作、销售以及保质期限等因素进行综合考量。预包装食品不能等同于有包装食品,其核心意义强调食品起始状态和生产加工条件,而非最终状态。被举报人销售的“三角麻花”没有预先定量包装,可随时加重或者减重购买,不符合预包装食品的定义,故认定为散装食品。因此,被申请人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等规定下达了《行政规劝书》和《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被举报人严格按照《食品安全法》关于散装食品销售的有关规定销售散装食品,被举报人已予以改正,故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的回复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对案涉举报不予立案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内容适当、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31日,申请人在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登记投诉件一份,投诉内容主要为:申请人在章贡区某水果店购买的三角麻花无生产日期、配料表、执行标准、生产许可证、生产厂家、厂址等信息,属三无产品,请求办案人员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处罚商家5000元至50000元以及第一百四十八条对消费者赔偿1000元,且不适用行政处罚法责令整改。
被申请人在收到由赣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移送的上述投诉件后,于2021年1月5日到被投诉人章贡区某水果店进行现场检查。经检查发现,被投诉人于2020年10月28日在章贡区某食品经营部购进某牌芝麻球一箱,该外包装箱上标注有生产日期:2020年10月21日,保质期180天,执行标准:GB/T20977,生产许可证编号:SC12437139800203,生产商:临沂某食品有限公司,计量方式:计量称重等信息。被投诉人将上述芝麻球分装于简易封口袋中(即为申请人购买的三角麻花)在店内予以散装销售。在现场检查中,被投诉人向被申请人提供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进货单、供货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购进食品外包装箱、产品合格证、生产商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检测报告等材料。经询问,被投诉人拒绝与申请人就上述投诉事项进行调解。
因被投诉人在散装销售上述芝麻球时,未按散装食品销售规定标准,在容器或外包装上标明食品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经营者名称等信息,以及店内卫生杂乱,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5日向被投诉人下达《行政规劝书》、《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被投诉人依法依规从事食品销售、销售散装食品时应在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名称、生产日期、生产批号、保质期、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鉴于被投诉人已履行查验义务,未严格按《食品安全法》规定销售的散装食品所涉商品数量较少、货值较小,且未对投诉人造成危害后果,并已按要求进行了改正,故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
2021年1月12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就申请人上述投诉件作出回复,告知被申请人受理案涉投诉件后现场检查情况、责令被投诉人改正情况、征询调解意见等内容。
2021年2月19日,申请人再次针对上述投诉内容在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登记举报件一份,举报内容为依法查处商家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10日向申请人作出回复,回复的主要内容为针对被举报人未按规定销售散装食品等问题,被申请人已下达《行政规劝书》、《责令改正通知书》,鉴于被举报人已履行查验义务,案涉商品数量较少、货值较小,并已按要求进行了改正,未对举报人造成危害后果,被申请人以被举报人违法行为显著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且已积极改正为由,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暂不予立案的决定,并对商户加强跟踪监管,如有新的违法行为依法查处。
2021年4月7日,申请人不服上述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10日在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对案涉举报件作出的回复,提出本案行政复议申请。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被申请人作为本案被投诉举报人住所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对案涉举报件的答复处理等职责。
关于案涉芝麻球是否为预包装食品的问题。被申请人在现场检查中发现案涉芝麻球是以分装于简易封口袋中并可根据顾客要求随时增减重量的方式对外销售。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2.1规定,预包装食品是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的食品,包括预先定量包装以及预先定量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并且在一定量限范围内具有统一的质量或体积标识的食品。本案中,被投诉举报人销售的案涉芝麻球非预先定量包装后固定重量、价格出售,而是主要按基本计量单位进行定价后称量销售,故不符合上述通则中关于预包装食品的定义。对申请人提出其购买的案涉芝麻球为预包装食品的意见,本机关不予采纳。
被申请人在受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根据现场检查询问等情况,认定被投诉举报人销售的案涉芝麻球具有外包装箱、产品合格证等,被投诉举报人在购进商品时也履行了对供货商资质、生产厂家资质、产品合格证、产品检测报告等材料的查验义务。针对被投诉举报人未在销售的散装食品外包装上标明食品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经营者信息等情况,被申请人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向被投诉举报人作出《行政规劝书》、《责令改正通知书》。被申请人根据调查核实情况,基于涉案商品数量较少、货值较小,违法行为显著轻微,且被投诉举报人已按要求改正,亦未对投诉举报人造成危害后果等事实,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在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登记的投诉举报件后,依法进行了受理、调查,并将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向申请人进行了回复告知,该行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等规定。综上,被申请人对案涉举报件向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回复,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内容适当,依法应予以维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赣州市章贡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1年3月10日在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对申请人举报件作出的不予立案回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