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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司法厅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工作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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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行政复议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和本省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行政复议申请人向江西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的案件办理适用本规则。

厅行政复议审理处和行政复议受理与应诉处按照职责分工,具体办理行政复议案件。

第三条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应当坚持合法、公开、公正、及时、便民,坚持以人为本、复议为民,努力做到定纷止争、案结事了。

办理行政复议案件,不受其他机关、团体和个人的非法干预。

第二章 复议申请与受理

第四条申请人以书面方式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可以当面递交、邮寄,也可以通过传真、电子邮件、其他机关转送等方式提出。申请人书写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受理业务处应当畅通行政复议渠道,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提供方便。

第五条申请人以书面方式申请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行政复议申请书(包含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等内容);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申请人是公民的,应有公民身份证件复印件;申请人是法人的,应有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书;申请人是其他组织的,应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三)被申请人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明材料;

(四)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证明材料;

(五)其他必要的证据材料。

第六条申请人以口头方式申请的,承办人对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等有关内容予以记录,并由申请人提供第五条规定的证据材料。

第七条收到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后,承办人应当及时登记,填写《行政复议案件登记本》,详细记录收件日期、案件编号、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等信息。

第八条行政复议申请人超过5人的,承办人应当告知行政复议申请人推选1-5名代表参加行政复议。推选的代表人须提交《复议代表人推选书》。

《复议代表人推选书》应当载明复议代表人所代表的事项、权限和期限,并由推选人和被推选人签名或盖章。

第九条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需要委托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的,须提交《授权委托书》。

《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并由委托人和受委托人签名或盖章。

第十条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承办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制作《行政复议补正通知书》,由行政复议受理业务处处长审核,报分管领导签发。

《行政复议补正通知书》应当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申请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

第十一条经审查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承办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制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由行政复议受理业务处处长审核,报分管领导签发;重大、复杂、疑难的案件,报主要领导签发。

第十二条对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承办人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告知书》经行政复议受理业务处处长审核,报分管领导签发。

第十三条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制作《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

承办人应当自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7日内,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连同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口头申请笔录复印件送达被申请人。

《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和《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经行政复议受理业务处处长审核,报分管领导签发。

第十四条案件受理之日起5日内,承办人应当将案件信息登录到司法部案件信息平台,并将案件受理审批表、行政复议申请书正本、受理通知书等行政复议文书以及其他证据材料一并转交行政复议审理业务处。

第三章 行政复议案件审理

第十五条行政复议申请受理并移交后,行政复议审理业务处应当及时指定2名以上工作人员承担行政复议案件审理工作。

第十六条案件承办人与复议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主动申请回避。当事人申请回避的,是否回避,由分管领导决定。

第十七条符合下列第三人条件的,案件承办人应当制作《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经行政复议审理业务处处长审核,报分管领导签发。

(一)案件承办人认为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被审查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

(二)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其与被审查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的。

第十八条被申请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按时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及其他有关材料。逾期未提供的,视为无依据、证据。

第十九条申请人、第三人要求查阅被申请人提交的书面答复和有关证据、依据及其他有关材料的,按照《江西省行政复议案件材料查阅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复议案件审理原则上实行书面审理,必要时可进行案件调查或举行听证。

第二十一条案件调查包括实地调查,现场勘验,委托鉴定,查阅、复制、调取有关文件和资料,向有关人员进行询问等。

案件调查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共同进行。调查人员应当如实做好调查笔录,调查笔录由被调查人核对后签名或盖章。

现场勘验和委托鉴定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第二十二条需调取书面证据和资料的,案件承办人应当制作《行政复议调卷通知书》,经行政复议审理业务处处长审核后,报分管领导签发。

第二十三条审理复议案件需要组织听证的,案件承办人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听证通知书》,经行政复议审理处处长审核后,报分管领导签发。

行政复议听证按照《江西省行政复议听证规则》办理。

第二十四条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规定,需要对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停止执行的,由案件承办人制作《停止执行行政行为通知书》,经行政复议审理业务处长审核,报分管领导或者主要领导签发。

第二十五条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应当实行集体讨论制度。对重大、疑难、复杂或意见分歧较大的复议案件,行政复议审理业务处处长报请分管领导,由分管领导组织召开行政复议案件集体讨论。

第二十六条专业性较强、重大复杂、群众关注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审理业务处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或专家学者参加审理、论证或者调解。

第二十七条行政复议案件审理过程中,案件承办人可以组织调解。行政复议调解应当以自愿、合法、公平、公正为原则。调解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禁止性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经调解达成协议的,案件承办人应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行政复议调解书》应当由当事人签字或盖章,经行政复议审理业务处处长审核,报分管领导、主要领导签发。

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前一方反悔的,应当在审理期限内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二十九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自愿达成和解的,应当提交《和解协议》或者《撤回行政复议申请书》。

经审查,《和解协议》或者《撤回行政复议申请书》内容不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案件承办人应当制作《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经行政复议审理业务处处长审核,报分管领导、主要领导签发。

第三十条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对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或者案件承办人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属于审查范围,但本机关无权审查的,案件承办人应当制作《规范性文件转送函》,经行政复议审理业务处处长审核,报分管领导签发后,转送有权处理的机关处理。

第三十一条行政复议案件审理期限为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之日起60日。案件因法定事由需要延期审理的,案件承办人应当制作《延期审理通知书》,经行政复议审理业务处处长审核,报分管领导签发。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30日。

第三十二条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的中止情形的,案件承办人应当制作《中止行政复议通知书》。《中止行政复议通知书》经行政复议审理业务处处长审核,报分管领导签发。

中止行政复议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行政复议案件审理,案件承办人应当制作《恢复行政复议审理通知书》,经行政复议审理业务处处长审核,报分管领导签发。

第四章 行政复议决定

第三十三条复议案件审理结束后,案件承办人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对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规章等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予以维持。

(二)对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撤销: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法律、法规、规章等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6.被申请人未提出书面答复,未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

(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但是明显不当或者适用法律、法规、规章等依据错误;或者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但是经行政复议审理查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可以决定变更。

(四)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性的,确认违法。

(五)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

(六)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七)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情形,行政复议终止。

(八)经调解达成协议的,案件承办人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并终止案件审理。

决定撤销或确认违法的案件,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第三十四条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被申请人改变原行政行为,但申请人不同意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应当继续对原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三十五条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提交《行政赔偿申请书》,并提供受行政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害的证明材料。

第三十六条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赔偿申请,案件承办人应就下列问题进行审查:

(一)是否有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

(二)是否存在损害后果;

(三)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四)赔偿请求是否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

第三十七条对符合法定赔偿条件的,应当在《行政复议决定书》中作出赔偿决定;对不符合法定赔偿条件的,应在《行政复议决定书》中说明不予赔偿的理由。

第三十八条《行政复议决定书》经行政复议审理业务处处长审核,报分管领导、主要领导签发。重大、复杂或疑难的复议案件,由主要领导审定后报省政府审批。

第五章 行政复议文书送达

第三十九条行政复议法律文书应当采取统一的格式,经签发后,按照印章管理的有关规定统一加盖“江西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专用章”。

第四十条向行政复议当事人送达各种行政复议法律文书,应当附《送达回证》。

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

第四十一条行政复议法律文书送达的方式包括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和公告送达等。送达的要求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行政复议指导与监督

第四十二条下级行政机关无正当理由不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依法应当责令受理的,由承办人制作《责令受理通知书》,经行政复议审理业务处处长审核,报分管领导签发后,送达被责令受理的机关。

第四十三条行政复议审理期间,发现被申请人或者其他行政机关的相关行政行为违法或者需要做好善后工作的,案件承办人应当制作《行政复议意见书》,经行政复议审理业务处处长审核,报分管领导、主要领导签发后,送达被申请人或其他行政机关,并督促履行。

第四十四条行政复议审理期间,发现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在实施中存在普遍性的问题,应当向有关机关提出完善制度和改进工作的建议,案件承办人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建议书》,经行政复议审理业务处处长审核,报分管领导、主要领导签发后送达有关机关,并督促履行。

第四十五条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由案件承办人制作《责令履行行政复议决定通知书》,经行政复议审理业务处处长审核,报分管领导、主要领导签发后送被申请人,并督促履行。

第四十六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由案件承办人制作《行政处分建议书》,经行政复议审理业务处处长审核,报分管领导、主要领导签发后,转有关部门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厅本级行政复议机构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可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四十八条本规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